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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型诈骗犯罪数额确定要注意五点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2月02日02:30  正义网-检察日报

  侯毅

  民间借贷纠纷经常因借款人的逃匿而转化为诈骗犯罪案件(简称借贷型诈骗案件)。实践中,对该类案件犯罪数额的认定因办案人、办案地区的不同存在相异的做法,导致适用刑罚的不统一。笔者认为,以下五个原则可以帮助准确界定借贷型诈骗犯罪数额。

  一、以被害人交付数额为基准。综合考察关于诈骗犯罪数额认定的观点,归纳如下:损失说认为,诈骗数额不一定是自己的所得额,而是诈骗行为直接侵害的他人实际损失价值额;交付说认为,诈骗数额是指被害人基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瑕疵处分(交付)财物的数额;折中说认为,诈骗未遂时一般应以行为人犯罪指向的数额,即其意图诈骗的数额认定,诈骗既遂时一般应以所得数额作为诈骗数额,如果被害人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高于诈骗犯罪行为人所得,而这一差额又可归因于犯罪行为人的一方行为,则诈骗数额应以损失数额或交付数额来认定。

  按损失说、折中说进行解析,因利息计算的不同,可以分别得出不同结论,不利于实践操作。交付说把交付额作为犯罪数额,该数额是唯一的、确定的,应当作为该类案件犯罪数额评价的基准,有利于实践操作和刑法的统一。笔者认为,该类犯罪数额应当以被害人交付数额为基准,对案发前或者说在尚未被刑法评价之前归还的数额另行评价,综合确定犯罪数额。

  二、借贷之时预扣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根据现行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项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虽然民间借贷遵循契约自由的原则,但是民间借贷也属于借贷合同,预扣利息的借贷使借款人实际得到的借款数额变小,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提高了借贷利率,有违民事法律活动中的公平原则,实质上是违法借贷,因此预扣利息部分的借款也是无效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预扣利息的借款数额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计算,诈骗数额也应当是实际借款数额,预扣的利息自然也不应受到刑法评价。

  三、借贷之后未归还的利息,不论利息率的高低,均不能计入犯罪数额。定罪量刑,是以犯罪时的行为及结果为准,而孳息则是在行为人诈骗行为完成后产生的,属于事后的结果。如果将孳息计入所得额,则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呈现不同的数额,这会使刑事追诉处于一个不稳定状态。另外,将孳息等计入,会造成同样的罪行,由于追究的早晚而影响量刑的轻重,这有悖公平原则。

  四、借贷之后已经归还的利息,如果该利息属合法收益,则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如果该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当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根据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二)规定,违法借贷不受法律保护,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当充抵本金。实践中,被害人收取的合法利息之外的部分属于违法借贷,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当然应充抵本金,从犯罪数额中扣除(非法利息的计算可以按照当期银行最高贷款利率来确定)。此外,如果将已收取的超出法定利率之外的利息计入犯罪数额,对该款将产生两种性质的评价,一种是计入诈骗犯罪数额后的刑事评价,另一种是作为违法利息的民事评价。两种评价必须选其一,否则有违刑事追诉的“禁止重复评价”规则。

  五、已归还超额利息不属于犯罪成本。目前,刑法理论和实务界对“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基本达成共识。犯罪成本是指犯罪人为实施犯罪而付出的代价,包括直接成本、机会成本和风险成本。借贷型诈骗案件诈骗行为人归还被害人的利息显然不属于机会成本和风险成本;诈骗行为人取得被害人的钱款之时,已经完成了诈骗行为,对于已经完成的行为而言,诈骗行为人没有必要节外生枝,再去归还被害人一部分利息,因此归还的利息不属于积极的直接成本范围;归还的利息不属于诈骗行为人意外付出的成本,自然也不属于消极的直接成本范围之内。所以,归还的“利息”不能作为犯罪成本来看待。

  (作者单位: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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