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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禁止令要有救济途径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2月03日02:00  正义网-检察日报

  王洪坤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禁止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规定》),对禁止令的适用和执行进一步作了规定和细化。但刑事禁止令制度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仍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解决,如对禁止令执行的监督问题,公检法司各部门的职责分工等。笔者认为,当前的禁止令制度存在的最大不足在于,虽然对行为人违反禁止令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但刑事禁止令的相关规定毕竟涉及到行为人的基本生活和自由权利,对行为人不服禁止令的,应当明确规定相应的救济途径。

  1.当前,尽管禁止令是以判决的形式作出的,但是其性质决定了不能进行上诉、抗诉、再审或者改判。对法院应以何种形式作出禁止令存在争议,但是从刑法修正案(八)第十四条中“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的规定可以看出,立法者将禁止令作为判决中的重要内容。按照通行的观点,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由此可见,禁止令依附于管制刑或者缓刑而存在。刑事判决书是解决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文书,禁止令是在法院已经对行为人在根据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管制或者缓刑判决的基础上作出的,解决的是当事人附属性的权利和义务。对法院管制刑或者缓刑的判决,行为人可以采取上诉或者申请再审,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抗诉,上级法院也可以撤销下级法院作出的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但如果对判决中管制刑或者缓刑没有异议,而单独对禁止令存在异议,则上述救济途径不能适用。一则,禁止令的附属性决定了其不能脱离管制刑或者缓刑而存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其没有自身的价值;二则,禁止令毕竟是对管制刑和缓刑的执行措施,是在判决中附带解决当事人禁止实施某种行为的指令或决定,如果因为禁止令而上诉、抗诉,会影响管制刑或者缓刑的生效,繁琐的程序又会浪费大量的司法资源,不符合司法经济的要求。

  2.权宜之计应当是规定行为人不服禁止令申请复议的权利。禁止令的规定直接涉及行为人的切身利益,本着“有权利就有救济”的原则,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行为人不服禁止令的救济权利。《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内……”由上述规定可见,禁止令类似于一种法律决定或命令。基于此,笔者建议借鉴行政复议法中的相关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判决生效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上一级法院可以采取书面审的形式;上一级法院复议期间,不停止判决的执行。

  3.从长远来看,应当将禁止令作为一种单独的裁判文书,赋予其救济途径。无论是刑事判决书还是禁止令,二者都是解决实体权利和义务的文书,禁止令是补充刑事判决书的实体问题,也是基于此原因,刑法修正案(八)将禁止令作为判决书的一部予以明确。但禁止令也具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禁止行为人不为一定的行为,其与判处刑罚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内容和法律效果。禁止令独立成为一种法律文书,与判决书分别制作,并赋予其与判决、裁定不同的救济途径,将对保障人权和促进司法改革起到推动作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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