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金先生在银行开立账户,领取了一张银行卡。后来,金先生发现该卡卡内金额被支取13808元。经查询得知,该笔款项于2011年1月31日在河南省周口市ATM机上被支取,金先生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立案侦查,但至今案件未破获。
为挽回损失,金先生将开户银行诉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要求银行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自己存款及利息合计13834.15元。
法院审理后一审判令银行支付储户金先生存款13808元及利息24.15元、交通费115元,共计13947.15元。
■以案释法储户出示银行卡已完成举证
法院认为,金先生与银行属于合同法律关系,而双方同犯罪嫌疑人之间属于侵权法律关系,两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金先生向法院提交了该卡,同时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出示了该卡,即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银行认为金先生对该卡及密码未尽到谨慎保密责任或者取款人与金先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所致,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穆童 潘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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