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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之程序范围次数当有限制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2月27日01:30  正义网-检察日报

  张飞

  民事诉讼法修改在即,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问题亦在讨论的热点话题之中。

  前期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35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笔者认为,由于我国是一个各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不平衡的国家,这样简单“一刀切”的规定将难以应对复杂的案件情况和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统一的数额标准在实践操作起来势必存在较大困难,该款规定有较大完善的空间。

  笔者认为,在设定小额诉讼程序时,必须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完善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事实上,大量的案件表明,并非涉案金额小,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就一定简单,有些“小”案件也会引发较大的社会矛盾。建议采用排除式的列举方法,比如牵涉人身关系的家庭案件、数额较小但是争议性较强或者案情复杂的侵权类案件等不得适用小额诉讼。

  二是限定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实行一审终审制,是为了解决案件多的诉累,但如果案件数量居高不下,或者因法律修改而变相增加,修法的预设效果也就实现不了。国外的一些成熟经验有颇多可供借鉴之处,比如限定同一原告在一定时间内向基层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提起小额诉讼的次数等方式,这样才能真正发挥设置这一程序的价值,同时应该尽可能地增加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避免案结、事不了、人不和。

  三是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生效裁判的救济。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在立法上必须也应当谨慎对待。因为不论是一审终审的判决,还是两审终审的判决,都属于生效判决,而所有的生效判决如果存在法律规定应当纠正的情形,都应当统一适用再审程序,不得将其排除在外。

  (作者单位: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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