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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对食品安全监管的法律监督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2月27日01:30  正义网-检察日报

  张海英 李长盟

  现阶段,我国频频出现的食品安全事故表明了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存在较大疏漏,强化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执法机关的执法监督已成为解决我国食品安全监管不力的应急措施。目前,我国检察机关对食品安全执法行为的监督主要通过侦监部门的立案监督、反渎部门的职务犯罪侦查等有限的方式对食品安全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笔者建议,应针对食品安全的案件特点,完善检察机关在执法监督方面的工作。

  一、应及时将行政执法机关获取的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

  由于食品安全案件证据的易失性和易变性,食品安全执法机关执法中获取的各种行政证据能否及时、准确应用于司法程序是检察机关能否对行政执法进行有效监督的关键。

  一是实物证据的转化。因实物是客观存在不受人的意志支配,不会因收集程序和方法的不同而改变性质,因此,食品安全执法机关收集到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实物证据,原则上可以比照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证据直接转化为刑事诉讼证据。在具体操作中,检察人员只需对食品安全执法部门收集的实物证据进行形式上的合法性审查,就可以办理法律手续直接调取使用。二是言词证据的转化。言词证据受人的主观意志支配和客观影响,本身具有不稳定性,原则上只能间接转化,因此,食品安全执法机关在办案中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类案件时,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重新收集言词证据。具体而言,检察机关需比对亲笔供词和亲笔证词,为此,笔者建议,应修改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明确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获取的各种证据材料的刑事诉讼地位:对执法机关移送的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对有关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等专门性证据材料,司法机关只作程序审查,即可决定是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对在执法过程中制作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以及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笔录等言词性证据材料,原则上要求司法人员重新制作或收集,但确因有不可抗拒原因(如原证人、陈述人死亡)无法重新收集的,应将其作为间接证据,经侦查机关查证与其他证据吻合,相互印证违法事实的,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

  二、明确食品安全案件移送标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处案件时,要将涉及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但是,在食品安全执法过程中,执法机关实际上掌握了对案件性质判断的决定权,对于“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这一标准并不明确,刑法的规定也很原则。所以,应在立法上明确移送标准,将刑事追诉标准和刑事立案标准细化。同时要严格食品安全执法机构移送案件的时间限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照规定移送的应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三、综合行使检察权,对食品安全执法进行监督

  对食品安全执法进行检察监督,不能仅仅依靠侦监、渎侦等部门,应综合利用检察职能,进行监督。预防部门可结合典型案例开展职务犯罪预防活动,使检察机关的事后监督变为事前预防,预防和减少食品安全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控申部门利用网站、举报接待室、电话举报等方式加强食品安全犯罪宣传力度,使广大民众了解和举报食品安全犯罪;公诉部门应加强对食品安全案件有罪判无罪、重罪轻判的审查,及时与法院加强沟通,依法提出抗诉,等等。

  (作者单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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