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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的权限之辨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2月29日08:24  法制日报 微博

  “全国人大常委会到底有没有权力修改刑法总则”这个问题提出之后,也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了个醒,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刑法的时候,要注意自己的立法权限,切不可超越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

  □吴情树

  刑法修正是我国修改、补充或者废除部分刑法典条文的一种主要立法方式。目前,我国刑法修正的权力主要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自1997年刑法制定到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刑法典进行了八次修正,形成了八个《刑法修正案》,出台了一个补充规定,形成了一个单行刑法,平均一年半左右修改1次,共修改了79个条文,约占刑法典全部条文的17.5%,占分则条文总数的22.5%。其中,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修正条文的数量最多,一共修改了50个条款,涉及49个问题。

  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前七次的修正仅仅修改刑法分则,大多是增加罪名或者修改罪状,扩大刑法的犯罪圈,其合法性与正当性不会遭受质疑。但第八次刑法修正开始涉及刑法总则领域,共修改19个条文,占总则101条的18.8%。在总则部分,主要是修改刑罚制度,修改分则的突出表现是废除13个罪名的死刑。这些修正都是对刑法典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补充修改和重大内容的调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修正权限开始受到了一些学者的质疑:全国人大常委会到底有没有权力修改刑法总则?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的权力界限在哪里?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这样大规模地修改刑法,不用多少年,整部刑法典的大多数内容是否都会变成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的条款。而这涉及我国刑法的立法权限的配置问题,即全国人大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立法权限的制度安排和边界划分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典是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通过的,是我国的一部基本大法。其中,刑法总则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一般性原理和一般性原则的规定,刑法分则是一般性原理与一般性原则的具体化表现形式,前者指导和制约后者,后者的解释与适用必须符合前者的精神,换言之,刑法总则是具有奠基性功能作用、统帅全局作用以能够制约刑法分则的原则性规定。有学者据此认为,全国大人常委会对刑法的补充修改不能涉及刑法总则的内容,也不得与刑法总则的内容发生冲突,并且应当受到刑法总则内容的约束。由此,这些学者认为,凡是属于刑法总则的内容,如果觉得有必要做修改,也应当等日后由全国人大来修改,否则,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就侵犯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有越俎代庖之嫌,即使是刑法分则中诸如死刑废除等重大问题的修改,也应当由全国人大来进行。

  在笔者看来,要探讨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刑法典的权限,就必须分析我国《宪法》、《立法法》的有关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我国《立法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重申了上述法律制定和修改的权限。据此,全国人大常委会虽然有权对部分刑法条文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那么,就刑法而言,“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到底是什么?如何检测和判断刑法的修改、补充或者废除已经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呢?

  对此,有人认为,此处所说的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指刑法第三条、第四条以及第五条所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平等原则以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刑法的时候,不仅不能修改刑法这三条基本原则,而且其修改的内容也不能与这三个基本原则相抵触,除此之外,都应当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典的权限。

  笔者不赞同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全国大人常委会不能修改刑法总则的观点,实际上是扩大了“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含义,缩小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可能束缚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刑法的手脚,不利于我国刑法的修改与完善;相反,第二种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仅仅不能修改刑法的三条基本原则,或者说其修改的内容不能与这三个基本原则相抵触的观点,缩小了“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含义,扩大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可能最终会架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力。

  笔者认为,就刑法而言,“该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当是指刑法中那些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支柱性的规定,这些规定共同构筑了犯罪与刑罚制度的大厦,体现了一个国家刑法的基本精神和目的,缺少这些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大厦将无法建立起来。具体而言,包括刑法第一章刑法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中犯罪概念、犯罪构成要件、正当行为、犯罪停止形态、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第三章刑罚中的刑罚的种类,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的量刑的基本原则等,这些内容均属于刑法制度的几根支柱,是刑法中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原则规定,这些制度的修改、补充或者废除属于全国人大的权限,而不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权限,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没有权力对这些支柱性的规定进行修正,但对刑法总则中一些技术性、细节性的规定则可以进行修正,例如,刑法总则第五章其他规定以及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中一些具体的量刑规范。也就是说,并不是刑法总则的所有内容都属于基本性、原则性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刑法总则中那些非基本性、非原则性的规定进行修改,但不能修改刑法总则中那些具有全局性、根本性、原则性的规定。

  尽管如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到底有没有权力修改刑法总则”这个问题提出之后,也给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了个醒,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在修改刑法的时候,要注意自己的立法权限,切不可超越了全国人大的立法权限。毕竟,一个国家的刑法涉及公民的生杀予夺之大权,是一个国家的公器,在修改、补充或者废除刑法条款的时候,一定要非常的慎重,要遵循严格的立法程序。同时,为了保证刑法修正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建议今后在《刑法修正案》中,只要涉及刑法总则的一些规定,最好能够提交全国人大进行审议和表决,因为全国人大是我国的最高立法机关,由其修正的刑法条款更具有代表性和正当性,更能体现全国13亿人民的意志。此外,全国人大最好能够建立起现代法治意义上的违宪审查机制,根据《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修改、补充或者废除的法律进行必要的审查,以来检验和判断这些法律是否同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否则,就没有人或者机构能够来检验或者判断某个法律条款是否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影响了《宪法》和《立法法》相关条文的权威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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