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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立法:从“配角”到“主角”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2月29日08:30  法制日报 微博

  仅仅仰仗刑诉法的“关照”,还不足以实现看守所的“华丽转身”,对于未决羁押问题的专门立法,无疑是细化刑诉法对看守所工作要求的正确的途径,因而一部《看守所法》的制订似乎已经是历史的必然了

  □孙皓

  在1996年的刑诉法中,看守所是个不折不扣的次要角色,正是立法层面的漠视,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看守所沦为“配角”,屡屡为侦查办案机关“做嫁衣”,落下了侦羁不分的诟病。在本次刑诉法再修改中,看守所不仅被赋予了相对独立的诉讼地位,还被视作保障人权的重要一环。但是,仅仅仰仗刑诉法的“关照”,还不足以实现看守所的“华丽转身”,对于未决羁押问题的专门立法,无疑是细化刑诉法对看守所工作要求的正确的途径,因而一部看守所法的制订似乎已经是历史的必然了。那么,看守所的立法方向又在哪里呢?

  刑诉法对看守所的定位

  在本次刑诉法再修改中,虽然关于“看守所”的语句出现次数不多,却句句切中要害。有限的几个条文,为看守所的主要功能描绘出了轮廓。这几个条文对于看守所的角色定位,可以归纳为三句话,即“看守所主要是承担未决羁押的场所”、“看守所是独立的羁押场所,不依附于其他办案单位”、“看守所是预防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现象的重要场所”。这三句话,就足以将看守所从诉讼程序中的“配角”转换为不可或缺的“主角”。

  第一,看守所主要承担的是未决羁押职能。在新法执行编中,看守所羁押已决犯的范围由“剩余刑期1年以下”降低为“3个月以下”。当年的立法之所以确定1年的标准,主要是基于交通不便的现状,以便减少因人员转移而造成的麻烦。时至今日,经济社会的高度发展早已经使这个理由不成立了。而羁押过多的已决犯,不仅会给看守所平添工作的负担,更会影响到未决犯的权利待遇。同时看管已决犯和未决犯,难免会在管理措施、日常制度等层面对待两者趋同化。然而,未决羁押的适用,应当与无罪推定原则保持一致,带有预防性,不能等同于刑罚。很显然,看守所的现实情况是很容易混淆两者的,形成了与监狱“同质化”的倾向,未决犯难以被视为无罪的人看待。因此,年限上的变化是为看守所“松绑”的一种信号。作为“代为执行”的看守所,本就不应将刑罚职能作为工作的重点。今后的趋势,也必将是把已决犯逐渐“归还”给监狱。

  第二,看守所是独立的羁押场所,不依附于其他的办案单位。在本次刑诉法修改中,辩护律师申请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安排会见的主体被明确为看守所,而不再是办案单位。这意味着辩护律师如果想会见自己的当事人,不必再看办案人员的“脸色”,看守所会提供便利。这也是在告诫所有人,看守所是独立的羁押场所,不是任何办案部门的附属机构。人们总是在争论是否应当将看守所剥离出公安机关,而这个命题的本质就是侦查与羁押的分离问题。侦查与羁押如果掺杂在一起,看守所就一定会对办案部门的破案、取证等行为不遗余力地予以配合,而对辩护人一方则百般刁难,造成控辩力量的失衡,使羁押沦为侦查手段。看守所的羁押,对于在押人员来说,本身就是一种痛苦,意味着对自由权利的剥夺。而在押人员在失去自由的同时,其他权利一旦受到不应有的侵害,就超出了未决羁押场所应当限制的权利范畴。而刑诉法中强调由看守所来安排会见,看似只是保障了律师的执业权利,却“四两拨千斤”地给侦羁分离问题定了调子。

  第三,看守所是预防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现象的重要场所。刑诉法要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实施拘留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此外,羁押后的讯问只能在看守所内进行,一旦进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实际能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看守所也就成为了预防刑讯逼供的“前哨阵地”。因此,竭力压缩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单位控制下的时间,自然也就成为了避免非法取证的关键。而对办案单位提外审的禁止,也打消了部分办案人员试图把嫌疑人带出看守所,方便施加压力获取口供的“如意算盘”。

  看守所立法的重点

  刑诉法难以做到面面俱到,因而有必要通过未决羁押问题的专门立法,来细化对于看守所的定位。看守所立法就是要从细节入手,使刑诉法的意图得到贯彻,而不至于被人为扭曲。看守所立法至少在以下几点,可以有所作为:第一,对于已决犯代为执行的条件予以明确。既然是“代为执行”,就不能理解成不加限制的“一刀切”,必须保证看守所“以羁押未决犯为主、已决犯为辅”的大原则。看守所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未决羁押上,除了满足余刑3个月的刑期外,只有因特殊情况不便交由监狱的,才可留所服刑。此外,在所内严格贯彻分管分押原则,对目前某些看守所因未成年人数过少,从而与成年未决犯混押的情形,必须予以禁止。可以考虑将未成年人、女性、精神病等特殊在押人员,在较大的行政区域内指定于某看守所或监区集中关押。

  第二,对于异地抓捕后的临时羁押予以明确规范。对于某些异地抓捕的嫌疑人,办案人员可能很难做到24小时之内交付本地看守所,这是现实条件决定的。如果异地看守所不能予以配合,刑诉法的要求难免会落空,既辜负了法律对看守所的希冀,又为有法不依提供了借口,影响了刑诉法的公信力。

  第三,规范辨认、指认等原因临时出所的行为。尽管刑诉法不允许办案人员在看守所外开展讯问活动,但并没有禁止因指认、辨认等侦查需要而将嫌疑人临时带出看守所。可以想见,个别办案人员肯定会借指认、辨认之名,行讯问之实,非法取证行为还是难以消弭。故而,既要严格审查临时出所的真正原因,建立审慎的控制机制。对于没有必要出所的,辨认、指认活动可以在所内利用技术条件完成;一旦嫌疑人获准临时出所,归所时必须进行严格的身体和心理检查,以判断其是否在离所期间受到非人道待遇,并且留档备案。

  第四,规范所内讯问条件。讯问活动被限定在看守所内,意味着监所必须提供足够的讯问室,以现有的条件来看,尚不能满足需要。因此,有必要拓展讯问空间,而且绝不能因此牺牲律师的会见权利。为了避免在讯问时办案人员运用“车轮战”等方式变相逼供,看守所还应当明确在押人员的作息制度,确保其饮食和休息时间。尤其讯问时间应当有所控制,除了极其特殊的紧急情形,严禁办案单位在夜间讯问。此外,对于讯问的录音录像应当由看守所方面接管,实现对讯问过程的全方位监控,杜绝普遍存在的“打了不录、录了不打”现象。既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供了客观公正的依据,在某种程度上也保护了办案人员。

  总之,在如今的刑事司法程序中,看守所也不再是个“配角”,需要发挥更加积极主动的作用,而看守所法治化进程正是实现其由“配角”向“主角”身份转换的一种真实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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