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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军事设施维护国防利益 军事设施保护法应及时修改完善(下)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3月08日09:00  法制日报 微博

  邬小丽 张红生

  哪些指挥工程、作战工程、军用机场、军用港口和码头、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洞库、仓库属于军事禁区?哪些属于军事管理区?已被确定为“军民合用”或即将被改建为“军民合用”的建筑、场地和设备中哪些区域属于军事禁区或军事管理区?哪些区域属于军事安全控制范围?如何在统一保护的基础上进行科学的分类规范?这是开展军事设施基础性保护的前提,也是解决城市发展与军事设施在公共资源利用等方面冲突的现实需要。

  应对军事设施进行法律类别界定

  从立法技术角度考虑,科学界定军事设施类别,必须明确以下几点:一是必须明确各项军事设施在使用效能上的特点及其对安全保密的要求,在此基础上逐一确定各项军事设施的法律类别,并以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形式加以确定。之后,各地可结合实际不断摸索、及时修正,最终提升其法律等级。二是界定类别过程中,既要确保全部军事设施能为法律完全覆盖,不致有遗漏,又要坚持以军事设施保护法中关于“三区一范围”的分类为基础,避免在在类别界定过程中区分标准混乱,不同军事设施重复交叉。三是在类别界定的过程中,也要考虑到军事区域划分的复杂性,特别是在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上,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地方的经济建设和自然环境保护。充分发挥军事设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积极服务于国家经济社会建设。

  明确军事设施产权主体财产权利

  从总体上讲,国防资产的所有者应当是国家,但是在具体操作中到底由谁来代理国家实现作为所有者的权利,如何构建科学的层级代理主体,中央与地方的代理权限要不要区分,如何区分等问题急需明确。结合我国国情、军情及军事设施种类繁多,需要特殊保护的客观实际,应以法律制度巩固和实现如下举措:在坚持国务院、中央军委代表国家行使国防资产所有权的基础上,尽量通过用益物权最大化的形式来激励其他各级实际占有、使用、管理国防资产的行政主体,如明确赋予各级国防行政主体对各种通用型国防资产的处分权,对拟退出国防领域的资产的处分权,甚至允许各级主体在不改变国防资产特殊用途的前提下享有一定程度的资产收益权等等。此外,为了避免各级国防行政部门的权力滥用,有必要将其行政管理与产权管理、所有者职能与监管者职能明确区分开。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在法律范围内设立层级国防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其专门行使资产监管职能。在监管的具体制度方面,有关法律应明确规定国防资产产权登记制度、定期核资制度、资产评估制度,资产转让及监督制度,以确保国防资产在流转、二次配置过程中不致流失。

  完善国防资产流失责任追究制度

  如何运用法律制裁制度保护国防资产,是当下军事设施保护过程中需要面对的问题。完善的法律保护制度包括各种法律责任追究制度,包括刑事责任追究、民事责任追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尤其是刑事制裁,它通过矫正、威慑、恢复、教育作用的发挥,在遏制严重侵害国防资产行为,惩治和预防国防资产流失方面占据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基于此,建议将部分严重侵害国防资产的行为从现行刑法规定的“口袋罪”中分离出来,或者在现行刑法规定的基础上增设新的罪名和规定,或者在未来国防资产的专门立法中将现行刑法的有关罪名进行细化,通过增设如“国防资产代表人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罪”,“国防资产监管机构不按规定披露转让信息罪”、“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国防产权转让法定程序罪”、“不评估或者少评、漏评国防资产罪”等形式,对军事设施保护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界限、法律责任和处罚方式作出具体的规范和明确。

  (作者单位:解放军理工大学社会科学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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