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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中退回补充侦查的四点建议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7月01日08:59  正义网-检察日报

  李燕歌

  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在实践中,补充侦查工作效果并不尽如人意,应予加以重视。当前退查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一)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权力,本是为退查制度设立的一项补充规定,却成了少数侦查人员推卸职责的理由。(二)在目前案多人少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对退补侦查案件不按照补充侦查提纲侦查,能拖则拖,有时把案件压满一个月才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三)侦查人员常以取证难为由拖延或放弃补充侦查。(四)补充侦查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

  笔者认为,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分工不明、制约无力。分工不明是指刑诉法对哪些情况需要退查、哪些可以自行侦查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制约无力是指刑诉法没有规定公安机关有尽力补证的义务,检察机关难以监督。(二)观念冲突。一些公安侦查人员认为侦查权与检察权是平等的分工合作关系,而补充侦查明显带有检察引导侦查的意味,心理上不能够接受。(三)侦查机关存在“重破案,轻补查”的思想倾向。侦查机关往往将案件侦破作为对侦查人员奖惩的评价标准,至于最终能否得以起诉则影响不大,这使得侦查人员为追求破案而将重点工作放在案件的初查突破上,对补充侦查则消极对待。

  对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明确退查的必要性原则。所谓必要性原则,是指检察机关在难以自行补充侦查或者交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更为适当时,才能退查。具体界定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6条虽然规定了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形,但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笔者认为,应当从证据的重要性、证据的提取难度这两方面入手,来界定退查和自行侦查的范围: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提取难度较大的证据,应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另外,赋予公安机关异议权,如检察机关违反必要性原则进行退查,公安机关可提出复议。

  (二)检察机关在退查时应兼顾比例原则。检察机关在退查前应综合考虑取证成本与取证价值之间的比例。当取证成本远远高于取证价值时,如果不是关涉案件实质性问题的,则不应要求公安机关必须补充取证;当需要补充的证据是案件的主要证据的,也要考虑取证成本的问题。

  (三)赋予检察机关对怠于补证的督促权。退查决定作出之后,检察机关应当做好与公安侦查人员的沟通工作,跟踪补充侦查的进度,督促其在必要的时间内完成补充侦查。笔者认为,在正当退查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如出现不按要求履行补充侦查职责情形的,检察机关可以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责令其改正。

  (四)加强分工协作,强化检察引导侦查。退查难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侦查人员耻于被检察人员引导。因此,建立完善的退查制度亟须树立公诉引导侦查的原则,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中要依法引导、善于引导,公安机关要配合引导、乐于被引导,以实现公诉权对侦查权的制约,提高办案质量。

  (作者单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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