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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下属干私活构成职务侵占?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7月02日06:19  深圳商报

   【深圳商报讯】(记者 包力 通讯员 吴萏 李彬)身为公司项目经理的胡某,在以个人名义承接公路工程勘察项目后,利用职务便利,安排下属员工完成部分工作,此外胡某还使用了原公司仪器设备、车辆。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近日,南山检察院召开案件公开审查会 ,邀请案件侦查部门、人大代表、法律界人士以及被害单位等,对该案进行公开审查。

   犯罪嫌疑人胡某原系深圳某工程公司项目经理,职责包括对本项目部的人事、日常工作安排、调度和项目资金管理使用等。2010年,胡某原所在公司承接了广西一个公路工程,由胡某任项目经理。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胡某私自以个人名义承接了另一公路工程勘察初勘项目,并且在完成私自承接项目过程中,胡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安排下属员工完成部分工作,此外胡某还使用了原公司仪器设备、车辆。经司法会计鉴定,胡某在私自承接工程项目上使用的公司人力成本合计人民币31563.16元。

   本案中,胡某侵占的是公司的人力成本,那么,人力成本能否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胡某使用公司人力是否就是侵占公司人力成本?胡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对此,被害单位认为,把人力成本定义为劳动力更合适,而劳动力是一种商品,它和其他商品一样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人力成本即劳动力是属于公司财物的一部分,胡某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公司占有的劳动力为个人牟取利益,其实质就是一种侵占行为,胡某的行为自然也就构成了职务侵占。

   而胡某的辩护律师则认为,人力成本不属于单位财物,因人力成本即单位支付的工资属于劳动者个人所有的私有财产,已不属于单位所有、控制、支配的财物。本案中,如将人力成本解释为“财物”的转化形式,则是对“财物”的扩大化解释,违反了《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如是将人力成本类推为“财物”的转化形式,鉴于目前没有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人力成本可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种类推既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同时也不利于被告人胡某,违背《刑法》的立法精神,同样是被法律所禁止的。

   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肖又贤认为,胡某在正常上班期间,利用公司人力、设备承接私活,通过私接的项目牟利,这是本案的几个前提。胡某与被害单位之间是有劳动关系的,对公司有忠诚义务,不能私接工程,这是有规定的,私接项目是违反《劳动法》的行为。人力资源认定为“财物”没有障碍,因为我国法律有司法解释,劳动力实际上是一种债权,劳动者有提供劳务的义务,公司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这实际上是一种债权。本案的人力资源价值如果无法进行鉴定,可以根据胡某利用公司资源完成私活获取的非法利益来认定。中国现在急需建立一个诚信的市场,胡某的行为至少是不诚信的,与社会大势是不协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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