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观察】
陈心尘
有网友发帖称,河南洛阳十二中一名生物老师日前发起“民主投票”,要求其所教初一年级某班学生在“不让老师继续教课”和“该班淘气学生豪豪退学”两者中二选一。8名学生选了老师,剩下的学生全部选择让豪豪退学。豪豪遭劝退后被送往另一所学校借读,但不久又被要求退学。
对此,洛阳市教育局回应称,投票是由该退学学生发起的,实际情况是因学生“不适应寄宿生活”而被家长自愿接走。
究竟哪一方的说法为事实,尚无当事人本人的说法。我认为,假如网帖所述为实,那这一事件再次以极其荒诞的形式凸显了加强包括如何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在内的公民教育的紧迫性。
民主的实质不是简单的“多数裁决”,而是“受到适当限制的多数裁决”。所谓的“适当限制”,至少包括两层意思:
一是法律的限制。民主手段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行使。即使是对非正义或与多数人民意志相悖的恶法,民主也只能通过自己的方式先寻求废除或改正法律,再由经授权的主体依法对违法者进行处置,而不能抛开既有的法律,直接用多数裁决的办法对共同体成员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置。前一种是“法律之治”;后一种却是赤裸裸的“多数人的暴政”。
二是权利的限制。任何共同体的成员都拥有其作为共同体成员应有的一些权利,只有对等的权利可以对这些权利进行限制。多数意志,哪怕是仅缺少一个人的共同体全体成员对这唯一个人的多数意志,也没有剥夺后者这些权利的权力,除非是其他人的同等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不能用多数表决的办法限制这些权利。
美国宪法规定,对包括总统、副总统、法官等官员的弹劾,由参议院按照多数裁决的原则(三分之二以上多数)进行判决,但判决结果“不得超过免职及取消其担任合众国政府任何有荣誉、有责任或有俸给的职位之资格 ”(第一条第三款);如果需要剥夺被弹劾者的其他权利,则必须由法院另据法律作出。这种“政治审判”与“法律审判”分开(托克维尔语)的规定,体现的就是多数裁决必须受到法律和权利的适当限制这一原则。
回到豪豪身上:豪豪作为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其受教育权利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明确保护,学校根本无权强制他退学。且豪豪通过自己缴纳和公共财政向学校支付相关费用的方式,与学校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学校无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拒绝履行向他提供教育服务的义务。
倘若通过所谓同学“民主投票”将豪豪逐出校园,剥夺他受教育的权利,如此行使民主,则同时突破了法律和权利的适当制约,本身就是对民主实质的严重误识和民主手段的肆意滥用,也是对规则实施原则的完全无知。更何况参与投票的学生均是未成年人,并不具备行使民主权利所必需的责任承担能力。
网友发帖中的描述,以及几年前引发广泛争议的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危改房项目“民主投票”拆迁事件,都很容易让人想起古代雅典城邦那项著名的“陶片放逐”制度。
这项由雅典执政官克里斯提尼创立、真正实施于约公元前487年至公元前415年的、被众多现代民主理论家作为雅典原始民主制存在重大缺陷的重要依据的政治制度,规定雅典公民可以通过投票,强制将某个人放逐。具体做法是:投票者在陶罐碎片较为平坦处刻上他认为应该被放逐者的名字,投入投票箱。只要投票者达到6000人,得票最多的人士即会被放逐10年(一说为5年)。被放逐者无权为自己辩护,须在10日内处理好自己的事务,离开城邦。
这项制度,其初始目的是要将影响力巨大的人士驱逐出城邦,消除雅典民主制度可能受到的威胁,但后来却沦为一场又一场政治闹剧和自毁长城、灭失精英必要作用的恶法。曾有个目不识丁的雅典公民,请求曾担任雅典执政官的政治家阿里斯提德在陶片上代写阿里斯提德的姓名。阿里斯提德问他为何要放逐自己,那人居然这样回答:“不为什么,我甚至还不认识这个人,但是到处都称呼他为‘公正之士’,我实在听烦了。” 后来的人们也都明白,这项制度是在误解民主,滥用民主手段。
但愿网帖所述失实,洛阳市教育部门的说法是可信的。否则,一名中学教师,竟然对义务教育法和基本的民主原则如此茫无所知,不正证明了我们公民教育的严重缺失吗?
(作者系青年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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