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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撤案法律监督不容缺失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7月08日08:59  正义网-检察日报

  刘海鹏 李积国

  撤销案件是侦查终结的一种处理方式,指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经过全面侦查,根据已经查明的证据和事实,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或者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或者依据法律规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终止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一项诉讼活动,是一项影响刑事诉讼进程与结局的诉讼活动。

  刑事撤案制度具有积极的作用,正确及时撤案,能使犯罪嫌疑人尽早摆脱刑事追究及可能带来的利益损害,有利于保护人权,促进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和降低诉讼成本。但作为现行刑事诉讼程序中案件分流的一种重要途径,撤案裁量权掌握于侦查机关手中,对于这种终结刑事诉讼程序的权力运作需要外部权力的制衡,然而法律对此缺少程序性保障的刚性规定,实践中往往难以实现监督,致使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撤案裁量权滥用、撤案后被追究者权利得不到救济等诸多问题,直接影响着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1条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侦查机关撤销案件不仅可能发生在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之前,也可能发生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后。刑事诉讼法只是规定侦查机关对已批捕的案件在自行决定撤案后通知检察机关,因此检察机关根本无法对侦查机关决定的撤案进行有效的监督,更何况对于未批捕案件的撤案,侦查机关根本没有必要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就连起码的知情权尚不能保证,又何谈监督呢?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撤案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实践中侦查机关的撤案存在着很多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撤案没有设置监督程序。撤案行为缺乏权力制约,容易滋生腐败,给徇私枉法者办关系案、金钱案、以罚代刑等违法行为留有空间;二是撤案时不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意见,缺乏公开性和透明度,容易导致双方对撤案决定都有异议,从而造成上访、缠诉,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三是不及时办理撤案手续,造成诉讼拖延,妨碍了人权保障;四是虽然撤案但不终结刑事追究,犯罪嫌疑人恢复自由和获得补偿的权利得不到保障。

  因此,检察机关应加强对侦查机关刑事撤案的监督。

  1.完善告知程序。检察机关要与侦查机关密切协调配合,规范配合机制,对于在检察机关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之后,如果侦查机关撤案,释放嫌疑人后,应当及时告知检察机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要明确告知期限。可以参照捕后改变强制措施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逮捕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关于“如果公安机关发现逮捕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并将变更的情况及原因在作出变更决定后三日内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的规定,确定为3日内;告知应有具体内容,附有相关材料,比如证据变化、新证据出现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的证据材料。

  2.全面加强刑事撤案备案制度。应对犯罪嫌疑人未被批捕的刑事撤案,建立备案制度。这一部分案件恰恰是检察机关加强刑事撤案监督工作的重点,因为刑事撤案中未被批捕的案件所占比重更大,容易出现的问题更多,实际上是将侦查机关的“内部操作”纳入了监督视野,也只有在完全掌握了刑事撤案情况的基础上,刑事撤案监督工作才能得以有效开展。

  3.强化对刑事撤案的监督力度。检察机关收到告知材料、备案材料后应对案件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审查侦查机关撤案的理由是否成立,如果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的撤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对违法的撤案提出纠正意见,通知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或移送审查起诉,侦查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执行。依照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原则,侦查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通知确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4.严格刑事撤案的审查程序。在监督侦查机关刑事撤案工作上,实行案件承办人、科室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三级审查制度。对于疑难复杂的刑事撤案,可以实行科处室、检察委员会讨论等审查审批制度。这些制度对于检察机关正确处理刑事撤案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将其应用到刑事撤案审查中来,能有效保障刑事撤案监督审查的正确性,确保刑事撤案监督质量。

  5.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应该成为刑事撤案的监督主体,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他们的影响是最大的。检察机关在审查刑事撤案的过程中,应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意见,赋予他们提出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检察机关可以全面地了解情况,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

  (作者单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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