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3月,刘某因建房屋,向银行申请贷款5000元。随后双方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11日止。同时,刘某请同村村民范某为其担保,承诺如果刘某逾期不能还贷,则由范某保证还款。保证期限至2010年3月11日。今年1月,银行将刘某、范某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刘某还款,范某对刘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近日,法院一审判令刘某偿还银行借款本息6995元,担保人范某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免责
法院认为,银行与刘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保证人范某签订的保证合同也合法有效,范某作为保证人,应对刘某的这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不过,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至2010年3月11日,银行于2012年起诉至法院,因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申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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