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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彩蔚
审判程序的改革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其中,庭前会议程序的增设又是这个“亮点中的亮点”,它对进一步规范刑事司法审判程序,促进和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保障司法程序公正都将起到不可忽视的推动作用。但该规定较为模糊,缺乏具体的操作规则,有待于进一步完善。结合司法实践,笔者建议明确以下四个问题:
一是明确提起方式。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82条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并未明确庭前会议由谁提起。从保障司法公正、确保控辩双方权利平等的角度出发,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控辩双方都有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案件的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召集。
二是明确了解和听取事项的范围。庭前会议程序规定的目的在于通过庭前准备程序,使开庭后的审理能够顺利进行,以提高诉讼效率。从立法精神来看,庭前会议程序是一个准备性程序,解决的是与审判相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对了解和听取事项的范围应进行明确限制,否则,势必会使该程序被滥用,可能导致审判人员先入为主造成对案件的预断,从而影响到庭审的质量和审判的中立、公正。
三是明确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后的具体处理方式。设置庭前会议程序是要将与审判有关的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解决在庭审之前,这对于提高刑事审判的效率,节约刑事审判的成本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庭前会议程序应当具有裁决权,应明确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事项由庭前会议进行实质性调查并对有关事项进行裁决。在正式开庭之前将影响审判的相关问题先行予以解决,使庭前会议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四是明确主持会议的审判人员。1979年刑诉法在实践中存在着先定后审、法庭审判形式化等问题,1996年修改刑诉法将公诉审查由实体性审查修改为主要进行程序性审查,取消了法官的审前调查和退回补充侦查权,但又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过于单一,导致在实践中庭审准备不足,难以保证审判程序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基于此,这次刑诉法修改中增设了庭前会议程序。归根结底,关于对庭前审查程序的修改,其目的是既要保障庭审的公正、有序和效率,又要防止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形成预断。因此,庭审审判人员不宜介入庭前会议程序,应明确由非审理本案的法官主持庭前会议,否则,可能会破坏其与各方当事人的等距离关系,破坏控、辩、审三方的平衡,容易引起程序不公正。
(作者单位:许昌市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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