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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赫南
高铭暄
“嫖宿幼女罪,是立法者基于对实际情况的细致考虑出台的,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从刑罚看,5年以上的起刑点是重罪,体现了刑法对幼女的特殊保护,而不是不保护。”7月11日,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教授高铭暄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这样表示。
“嫖宿幼女”是1997年刑法修改时新增的罪名。此前,司法实践中,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一概依据1979年刑法第139条处理,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139条初衷是对幼女特殊保护”
“139条的出台,是以刑法33次草案稿为基础的。”高铭暄回忆说,1954年刑法开始起草,至1957年6月拟出第22稿时,强奸妇女、轮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是分成三条来写的,法定刑起点比较高(最低刑为五年),且每条都规定了死刑。1963年10月拟出的刑法草案第33稿,将强奸妇女等3条“合并为一条,并对加重情节和法定刑作了一些调整”。
高铭暄在其著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发展完善》一书中介绍,第139条出台时,立法者是这样考虑的:“对幼女必须给以特殊保护。因此只要与不满14岁的幼女发生性行为,不论采用什么手段,也不论幼女‘同意’与否,都应以强奸论处,并且从重处罚。”
然而,到了20世纪80年代,社会上开始出现卖淫嫖娼等现象。为打击此类违法犯罪行为,1986年,“嫖宿幼女”首次出现在立法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006年废止)第30条提到“嫖宿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依照刑法第139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刑事法律首次规定嫖宿幼女罪是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高铭暄表示,该《决定》明确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岁的幼女的,依照刑法关于强奸罪的规定处罚。
“嫖宿幼女的主观恶性比强奸轻”
“在刑法修订研拟中,立法工作机关将上述规定直接移植进1996年8月8日的刑法分则修改草稿及其以后的一些稿本中。”高铭暄说。
1997年3月1日,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印发的刑法修订草案中,嫖宿幼女仍按强奸定罪。3月13日,大会主席团通过的草案,将嫖宿幼女单独定罪。次日下午,全国人代会正式通过刑法修订案。“这说明讨论中有不同意见,考虑到细微差别,最后立法作出调整。这种修改在立法中是常见的,人代会期间各种意见都可能有,这是人大立法权的体现。”高铭暄说。
为什么要单独定罪?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回复代表建议时表示:当时考虑,从法律上明确嫖宿幼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严厉打击这种犯罪,以五年有期徒刑作为起刑点,在刑法分则各罪中属于较高的,体现了对幼女的特殊保护。
高铭暄提到了1997年修改刑法时考虑的一个社会现象:有的幼女被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从事卖淫活动。组织、强迫、引诱、容留者都构成犯罪。但对于一些性成熟比较早、隐瞒年龄的女孩,行为人(嫖客)的主观上未必都知道对方是幼女,而幼女是自愿与对方发生关系,并收取了一定的金钱,“其主观恶性没有奸淫幼女那么大,所以应该与强奸罪有所区别。这样立法,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不要迷信死刑的威慑作用”
对于“嫖宿幼女罪”的设立是在歧视幼女的观点,高铭暄并不赞同。
“刑法关注的是客观实际,‘嫖宿’一词是不好听,但客观上存在这种地下性交易的现象。其实,强奸、奸淫也不好听。”高铭暄认为,这是一种传统社会文化心理导致的对被嫖宿幼女的歧视,法律并没有这个意思。
高铭暄一再强调,嫖宿幼女罪其实体现了对幼女的特殊保护。“要知道,如果是14周岁以上的妇女被嫖宿,对行为人只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并不认为是犯罪。正因为是幼女,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要看到,在嫖宿幼女犯罪中,组织者、强迫者,引诱、容留、介绍者的恶性更大。依据刑法第358条,组织、强迫幼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最高也可判处死刑。行为人(嫖客)也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应罪刑相适应。现有的立法是合适的。”
高铭暄最后提醒说,“不要基于情绪,期待对嫖宿幼女者一概处以死刑。不要迷信死刑,死刑也杜绝不了嫖宿幼女罪。强奸罪、杀人罪最高刑都是死刑,但此类犯罪依然存在。建议更多地从刑事政策上考虑嫖宿幼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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