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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时,借款方需担保人提供担保是普遍现象,但现实生活中却存在着“一笔借款,两份担保”的现象。
2009年11月,舒城县城关镇人徐某向张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舒城县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钟某为该担保公司提供了反担保。借款期满后,徐某一直没有归还借款,后来该担保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于2010年12月归还了徐某向张某的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遂担保公司将徐某和钟某一起告至法院。
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因经营需要向张某借款10万元,舒城县某担保公司为被告徐某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钟某为徐某借款向该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且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保证函》。逾期后,被告徐某一直没有归还,原告替徐某向债权人清偿了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现原告向被告徐某追偿代还的10万元及其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钟某为徐某借款提供反担保,应当适用担保的规定,对被告徐某的借款本息以及担保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给付原告舒城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还的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合计126400元;被告徐某给付原告舒城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5400元;被告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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