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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证据核查应对被告人“零口供”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7月18日02:38  大江网

  本报讯 李晶晶 易炎峰 记者刘帅报道:无论是法庭调查还是证据拷问,被告人始终对法官的提问不置可否,甚至扬言“不解释”。7月10日,德安县法院对一起盗窃案作出一审宣判,针对案件“零口供”的情况,主审法官依据《刑诉法》相关规定,认定其犯盗窃罪事实,判处有期徒刑13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万元。

  面对证据拷问扬言“不解释”

  44岁的于某来自湖南。自2003年以来,于某便四处打零工,给别人家做装修。每次给户主做完工后,熟悉地形的于某再趁夜潜入户主家盗窃,其中包括现金、手机、首饰等(共价值人民币6万余元)。

  10多名安徽、江西两省的受害人先后报案,称家中失窃、门窗并无明显损坏痕迹。这些受害人家中的窗户上均提取到了于某的指纹。庭审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坚称自己从未到过作案地点,对现场勘查照片全部予以否认。

  在此情况下,鉴定人拿出了鉴定报告,证明在作案地点采集的指纹与于某的指纹信息相吻合。对于自己的指纹为何出现在作案现场,于某称“无法解释”、“不解释”。即使回答已经前后矛盾,于某仍以耍赖态度拒绝认罪。

  细致核查证据应对“零口供”

  法官审理认为,此案证据来源合法,且具备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应予采信。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于某实施了10次盗窃行为之事实。被告人于某辩解其无此行为,与案情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长期流窜在外,采取深夜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从重处罚,遂作出上述判决。

  该案主审法官余金溪表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仅凭口供不得定罪;没有口供,证据充分确实,可以认定有罪。本案证据类型比较单一,也进行了细致核查,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作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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