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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业成
在合同履行期届满2年内起诉,却被法院告知过了诉讼时效,山东省招远市禹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龙公司)的负责人怎么也想不明白这事。
2003年12月18日,禹龙公司与江苏省兴化市花园精制米厂业主唐建民签订了大米色选机买卖合同。唐建民购买禹龙公司大米色选机一台,价格35万元,合同履行期自2003年12月18日至2004年12月18日。合同签订后,禹龙公司于2004年1月13日向唐建民交付了设备并验收合格,至2004年3月29日,唐建民共给付禹龙公司货款21万元,尚欠14万元未付。经多次追要无果后,禹龙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唐建民给付货款及利息17万余元。
招远市法院一审支持了禹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唐建民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禹龙公司与唐建民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货到后唐建民付清货款”,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唐建民的付款期限应自货到后开始计算,本案中到货日期为2004年1月13日,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4年1月14日起至2006年1月14日止。2004年3月29日,唐建民付款导致时效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再次起算的时间应为2004年3月30日起,至禹龙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2006年6月21日,已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禹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拿到终审判决的禹龙公司怎么也想不明白,自己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后2年之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怎么就是超过诉讼时效了呢?在律师的指点下,禹龙公司到招远市检察院民行科进行了申诉。
办案检察官经审查后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禹龙公司起诉超过了法定的2年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8年10月24日,招远市检察院建议烟台市检察院就此案向山东省检察院提请抗诉,理由是:禹龙公司与唐建民在买卖大米色选机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期限自2003年12月18日至2004年12月18日。该期间是对合同双方履行义务的要求,既包括供货方的交付行为,也包括需货方的付款行为,即禹龙公司应在此期间内交付大米色选机,唐建民亦应在此期间内付清货款。如果唐建民未在2004年12月18日前付清货款,则禹龙公司的债权受到了侵害,其债权请求权保护的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12月19日起计算2年,禹龙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二审判决自2004年3月2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近日,此案经检察机关抗诉,烟台市中级法院再审后,完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了原二审判决,维持了原一审判决,而禹龙公司则挽回了17万余元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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