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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乐平
自党的十五大确立司法改革要求以来,包括检察体制在内的司法体制改革,不只是来自高层的要求和设计,也是理论研究和基层实践中多年来探索试行的重点之一。但是由于对检察体制本身研究不充分,以致实践中经常混淆检察体制、机制、方式之间的界限,导致基层创新实践有时发生偏差。
历史唯物主义认为,体制是联系社会有机体三大子系统——生产力、生产关系和上层建筑之间的结合点,是三者之间发生联系、发生作用的桥梁和纽带。换言之,体制及体制制度是国家基本制度形之于外的具体表现和实施形式,是管理经济、政治、司法、文化等社会生活各个方面事务的规范体系。
体制作为制度的表现形式,其形成和发展受制度的规定和制约,并服从、服务于制度。但是体制一旦建立起来,又对制度的实施和完善发挥重要作用:一是将制度的原则规定具体化;二是促进制度的巩固、完善和发展。因此,当体制形式恰当,既符合制度的要求,又符合客观实际,制度的作用就能很好发挥;但当体制存在缺陷或不符合客观实际,或没有随着客观实际的变化而变革,制度的作用就得不到应有发挥。
我国检察制度作为国家基本制度之一,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和抽象性。如果说检察制度属于宏观层面,则检察体制属于中观层面,而检察体制作为检察制度的具体表现和实施形式,从理论上讲具有一定的可变性和现实性。检察体制包括检察机关组织结构及其活动体制、领导体制、检察工作管理体制、法律监督职能及其运行体制、检察官管理体制等。
我国现行检察体制是检察制度的具体表现和实施形式,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检察权配置的范围及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组织体系和架构方式及其相互关系的总和。我国宪法第129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明确了我国检察权、检察制度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检察体制依据的法律规范,主要是宪法第130条至第135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检察官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但在1989年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之前,检察机关内部机构设置主要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也是我国检察体制先天不足的关键原因所在,且这种机构设置的体制缺陷至今仍深刻地影响检察事业的发展。
通观我国现行检察体制,其组织架构、领导体制、活动原则等,按照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基本契合了我国检察权、检察制度的基本要求,有其系统性、整体性、稳定性特征。但在具体权能的落实上,在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上,“刑事检察”的痕迹过于明显,法律监督的性质难以彰显,形成“头大体小”的体制格局,难以发挥检察制度作为国家基本制度的基本作用。因为检察体制如果高度契合检察制度的要求,则能促进检察制度在国家制度中的积极作用,否则反之。因此,多年来围绕更好地发挥检察制度的作用,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这一主题,围绕“强化法律监督、强化自身监督、强化高素质队伍建设”这一总体要求,不断探索改革,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也不尽如人意,仍有较大改革空间。
高检院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B2012年工作规划中的改革目标包括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部署,优化检察职权配置,完善法律监督范围、程序和措施,健全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制约,加强检察队伍建设,规范检察执法行为,提高检务保障水平,增强依法独立公正行使检察权的能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其内容和要求涉及检察体制、检察机制、检察工作(执法)方式等方方面面。检察体制不只是检察理论研究的难点,也是检察改革的难点,因为检察体制改革对上首先必须契合我国检察制度,对下又深刻影响检察工作执法机制和执法方式的构建与完善,同时必须厘清制度、体制、机制、方式之间的区别和关系。
(作者为苏州大学检察发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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