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为门卫与自己作对,并怀疑其偷盗公司财物
本报讯(记者胡迪 通讯员李世寅、胡圣开)因认为门卫与自己作对,并怀疑他偷盗公司财物,老板恶言谩骂门卫、逼迫其离职。昨日,记者从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于近日依法审结了这宗人格权纠纷案,老板阿昌(化名)被判向门卫老黄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原告:受到了无法形容的侮辱
据原告老黄起诉称,自己是小榄某模具厂的门卫。2010年3月4日,老黄如常上班,可当他准备到公司二楼饭堂打饭时,却遭到老板阿昌阻拦,阿昌不仅出口恶言谩骂,还联同另外三人将他从饭堂门前拳打、脚踢,打下一楼,再经安装车间一直殴打到厂门外,全程有录音为证。
期间老黄被打致多处暗伤,且被撕烂穿在身上的背心。整个过程老黄没有还手,只是沿途紧紧抓住工作台不放。
老黄表示,自己蒙受了有生以来无法形容的污辱,身心均受到巨大压力,老板阿昌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故请求法院判:一、被告支付购买药费款15元;二、被告赔偿背心一件158元;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0元;四、被告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起诉主体有误、且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中山市某模具公司答辩称:首先,老黄起诉的民事主体有误,其诉称的纠纷发生在老黄与原中山市小榄镇某模具厂之间,但被告中山市某模具公司与中山市小榄镇某模具厂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公司不是本纠纷的当事人,故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原告起诉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起诉理由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但根据《民法通则》,本案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而老黄在诉称本案纠纷则是发生在2010年3月4日,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此外,阿昌还表示,老黄从进公司第一天就与自己作对,而且多次对公司内部会议进行录音。此外,阿昌表示,之前曾有员工举报老黄偷盗公司财物,他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只是一时无确实证据证明。
法院:未过诉讼时效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阿昌为原个体工商户中山市小榄镇某模具厂的经营者,该厂在2001年10月23日成立,2011年4月15日注销。2011年4月19日,阿昌又于该厂原址注册成立了被告中山市某模具公司,且法定代表人仍为阿昌。
老黄于2009年8月12日入职原中山市小榄镇某模具厂,任职门卫。老黄在2010年3月4日如常上班,在中午要求去食堂吃饭时,阿昌恶言谩骂原告为无赖、仆街等等。
经法院审理认定:根据《民法通则》,“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已于2011年12月22日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于该日起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老黄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阿昌为本案被告,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法院认定阿昌的行为侵犯了老黄的名誉权,老黄要求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老黄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法院认为老黄诉请的精神损害赔偿200000元过高,结合被告阿昌的过错程度、侵害场合、情节以及中山市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00元赔偿。
对于老黄要求阿昌支付购药费15元,因老黄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证明予以印证,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遂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昌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老黄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许可);
二、被告阿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老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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