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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8月08日18:21  中国新闻网 微博

  中新网8月8日电 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网站消息,为进一步加强结核病防治工作,有效落实结核病防治政策和措施,卫生部组织对《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进行修订,起草《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全文如下: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播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参与的结核病防治机制。加强宣传教育,实行以及时发现患者、规范治疗管理和关怀救助为重点的防治策略。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结核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结核病防治网络建设,逐步构建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分工明确、协调配合的防治服务体系。

  第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结核病防治的疫情监测和报告、诊断治疗、感染控制、转诊服务、患者管理、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卫生部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起草结核病防治相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规章,依法制定结核病技术规范、标准;

  (二)组织制订并实施全国结核病防治规划;

  (三)统筹医疗卫生资源,建设和管理全国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

  (四)对全国结核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评价;

  (五)组织指导结核病防治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并指导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本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辖区内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的建设和管理,指定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三)统筹规划辖区内结核病防治资源,对结核病防治服务体系给予必要的政策和经费支持;

  (四)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估。

  第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开展规划管理及评估工作;

  (二)收集、分析信息,监测肺结核疫情;及时准确报告、通报疫情及相关信息;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疫情处置等工作;

  (三)组织落实肺结核患者治疗期间的规范管理;

  (四)组织开展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患者及密切接触者的追踪工作;

  (五)组织开展结核病高发和重点行业人群的防治工作;

  (六)开展结核病实验室检测,对辖区内的结核病实验室进行质量控制;

  (七)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提供防治技术指导;

  (八)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九)开展结核病防治应用性研究。

  第八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落实治疗期间的随访检查;

  (二)负责肺结核患者报告、登记和相关信息的录入工作;

  (三)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检查;

  (四)对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健康教育。

  第九条 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定内设职能科室和人员负责结核病疫情的报告;

  (二)负责结核病患者和疑似患者的转诊工作;

  (三)开展结核病防治培训工作;

  (四)开展结核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

  第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结核病防治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对肺结核患者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

  (二)负责转诊、追踪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患者及其密切接触者;

  (三)对辖区居民开展结核病防治知识宣传。

  第三章 预 防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结核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对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及家属进行健康教育,宣传结核病防治政策和知识。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定期对辖区内居民进行健康教育和宣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易患结核病重点人群和重点场所进行有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对适龄儿童开展卡介苗预防接种工作。

  承担预防接种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的要求,规范提供预防接种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下列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入学体检等健康体检时,应当将肺结核检查纳入体检项目:

  (一)从事结核病防治的医疗卫生人员;

  (二)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

  (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

  (四)各级各类学校、托幼机构的教职员工及学校入学新生;

  (五)接触粉尘或有害气体的企业人员;

  (六)乳牛饲养业从业人员;

  (七)其他易使肺结核扩散的人员。

  第十四条 传染性肺结核患者应当遵守医嘱,避免可能传播结核病的行为。

  任何单位不得允许传染性肺结核患者从事可使该病传播扩散的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要制订结核病感染控制计划,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开展结核感染控制相关工作,落实各项结核病感染控制措施,防止医源性感染和传播。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以下的感染控制措施:

  (一)结核病门诊、病房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严格执行环境卫生及消毒隔离制度,注意环境通风;

  (三)对于被结核分枝杆菌污染的痰液等排泄物和污物、污水以及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分类收集、暂存及处置;

  (四)为肺结核可疑症状者或肺结核患者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感染发生。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在工作中严格遵守个人防护的基本原则,接触传染性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保障职业健康。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科研、生产单位的结核病实验室和实验活动,应当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及《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生物安全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实验室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肺结核疫情一旦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按照有关预案采取以下控制措施:

  (一)开展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和现场处置;

  (二)将发现的肺结核患者纳入规范化治疗管理;

  (三)对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必要时在征得本人同意后对其实施预防性化疗;

  (四)开展疫情风险沟通和健康教育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处置情况。

  第四章 肺结核患者发现、报告与登记

  第十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对肺结核可疑症状者及时进行检查,对发现的确诊和疑似肺结核患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并将其转诊到患者居住地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承担艾滋病防治任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规范,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患者进行结核病筛查,并将筛查出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转诊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和治疗。

  第二十一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助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已进行疫情报告但未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肺结核患者和疑似肺结核患者进行追踪,督促其到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第二十二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肺结核患者进行诊断和治疗,并对其中的传染性肺结核患者的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

  承担耐多药肺结核防治任务的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耐多药肺结核可疑者进行痰分枝杆菌培养检查和抗结核药物敏感试验。

  第二十三条 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管理登记。登记内容包括患者诊断、治疗及管理等相关信息。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患者治疗管理等情况,及时更新患者管理登记内容。

  第二十四条 结核病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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