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端正执法观念 提升司法形象

http://www.sina.com.cn  2012年08月09日06:19  正义网-检察日报

  张建伟

端正执法观念 提升司法形象

  任何司法活动都受特定司法观的统摄与支配,有目的、有意义的司法行为背后都有着起引导作用的司法目的、司法理念和法律意识。可以说,有什么样的司法观,就呈现什么样的与之相应的司法行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也不例外,必然受到检察机关的司法观的指引。

  在各种司法观念中,严格公正廉洁执法与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都是检察机关自我精神塑造的基本要素,这些司法观与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能相一致,并与检察机关所处时代的要求相统一。对于指导检察工作的功能来说,这些执法观念的基本要素相互联系,有着内在的统一性,可谓同等重要,应当自觉加以贯彻,不可偏废。

  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和未来的实施中,之所以有必要重新强调这些司法观念,是因为这些司法观念体现的价值追求和对司法的要求以及所能发挥的约束司法行为的作用,对于使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取得的法律文本上的进步转化为具体的司法行为,使法律修改的成果得到不折不扣的落实,都是至关重要的。

  严格公正廉洁:司法的核心价值和本质要求

  检察机关参与甚至主导诉讼活动,适用现行有效的法律解决具体案件和与之有关的社会纷争,是在一定的价值观指导下进行的,价值观既体现了检察机关珍视、维护和追求实现的基本目标,从某一层面言之,也体现了对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严格、公正、廉洁就属于检察机关执法的核心价值和本质要求。

  严格执法是由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能决定的。国家制定法律,官民应当共信共守,对于实体法如此,对于程序法也是如此。有必要指出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实体法律和诉讼程序比一般人更为重要,国家官员的守法行为展示了国家信用,失去这一信用,法律就不具有权威性,现代法治社会就无法建立起来。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严格遵守并执行法律是对法律监督机关自身的基本品质要求。法律明文规定实施各种行为的程序,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都必须遵守法制。严格执法,要求检察机关要恰如其分地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文处理各种案件和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严格执法之所谓“法”既包含刑事实体法(即现行有效的刑法),也包括刑事程序法,以及办理案件中需要适用的其他法律。只有严格执法,检察机关才能树立起法律监督者的权威,才能有资格纠正其他机关、组织及个人的违法。

  公正执法体现了法律的正当程序原则的基本要求。司法必须公正,这是不争的命题。公正执法取决于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法律自身的公正性,二是将公正的法律切实落实在执法活动中。法律自身的公正性是对立法提出的要求,要求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必须具有正义的品性,这就要求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避免制定损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专横和不公平的程序,必须对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的权力加以适当限制,必须在设定国家权力和保障个人自由权利方面小心谨慎,不能恣意扩张国家功能,也不能恣意限制乃至剥夺个人自由权利。法律本身的公正性为司法和执法活动设定了前提,没有公正的法律,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再严格执法也难以实现公正。另一方面,有了公正的法律,但徒法不足以自行,还需要强调正当程序。切实落实公正的法律是对司法和执法的要求,强调司法部门和政府部门在行使权力时必须重视自身行为的正当性,约束自己的权力不被滥用,同时切实维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做到法律的公平适用,最终使纸面上的法律转变成行动中的法律。人民检察院以其法律监督职能掌握天下之公平,其自身的司法活动就应当体现公平正义,做不到公平执法就难以发挥匡扶公平正义的作用。

  廉洁执法是与执法中的腐败行为相对立的。同其他国家权力运行的领域一样,如果缺乏有效的保证廉洁的机制,司法领域也是容易滋生腐败的领域。我国司法存在腐败现象的事实表明,缺乏切实有效的遏制腐败的机制或者已经设置的机制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需要通过体制改革和司法官自我约束来增进廉洁和遏制腐败。检察机关是国家的反腐败机关,贪污贿赂案件由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作为国家反腐败的重要力量,自身的廉洁性必须经得起严格的检视。道理至为简单:如果惩治腐败的权力自身腐败,就无法指望它担当起清除腐败维护廉洁的职责。检察机关应当认识到反腐败的艰巨性,高度警惕司法腐败的形成与蔓延。司法腐败表现为利用司法权谋取私利,表现形式和轻重程度多种多样,轻的包括接受当事人或者他们所委托的人的宴请,重的包括徇私枉法,通常表现为故意包庇明知是有罪的人,甚至炮制假案。司法腐败一旦形成规模,就不能指望它们发挥清除腐败的功能,反而可能出现互相包庇、共同逃避惩罚的现象。检察机关不但要对司法腐败保持高度警惕,自我约束,同时还要纠举司法腐败,澄清司法环境,以自身廉洁和惩治腐败的实际行动维护司法的形象和实现司法的公正。

  理性平和文明规范:司法的行为方式和基本准则

  对于检察机关的精神塑造是多方面的,从司法的核心价值和本质要求着力,体现在严格、公正、廉洁等几个方面;若是从司法的行为方式和基本准则入手,则应当体现为理性、平和、文明和规范等几个方面。

  理性执法意味着检察机关对自身目的的认识是清醒和恰当的,并且实现这一目的的手段也是正当的和合理的,或者说,司法理性意味着司法机关对自身行为有着良好的控制,其司法活动符合正义的标准和要求。司法是为和平解决人与人之间的纠纷提供的机制,有着保障自由、富于民主精神的司法机制的国家必然是理性国家,它可以以较小的代价达到统治的目的。在一个理性的国家,权力必须与正义相结合,成为实现正义的手段,同时防止权力的行使反过来损害正义的实现。理性执法体现了民主、法治和自由的价值并发挥着维护民主、法治和自由的功能。理性执法的对立面是反理性执法,反理性则意味着逆理性而动。司法活动中的反理性司法常常体现为:先入为主,不能做到兼听则明;在权势面前缺乏司法应有的风骨,只唯上不唯实,不能坚守法律原则与立场;忽视他人自由权利而使司法成为自由权利的对立面;迷信盲从所谓“科学证据”而失去明辨力;不尊重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而昏聩司法;对任何来源的监督和制约都表现出强烈的敌意,缺乏反省能力;明知司法不公而仍然拒不纠正,等等。检察机关理性执法,就是要在司法过程中极力避免受到反理性司法习惯的侵蚀和干扰,自觉接受司法理性的指引,努力履行好职责,防止司法中的昏庸、昏聩和昏乱。

  平和执法是对检察机关司法所持基本态度的要求。检察机关办理案件,对法界同仁、诉讼对手、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一般民众保持尊重,执法态度应当诚恳、谦和,保持耐心和善意,反对简单粗暴的工作作风和蛮横无理的执法态度。权力容易滋生傲慢,与平和执法相对应的是专横司法,专横暴戾的司法机关给人们带来的只能是恐惧感。与之不同的是,现代优良司法对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一般民众不再居高临下、盛气凌人,而是认为国家权力包括司法权都来自人民,应当时刻保持谦逊,不能飘飘然乾纲独断、傲傲然言行出格。检察机关进行司法活动具有鲜明的人民性,要使人民产生由衷的信赖,就应当祛除官僚习气,以平和心态处理形成诉讼的社会纠纷,即使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应保持温和、尊重态度,不应当作风霸道,给社会不良的观感。

  文明执法是对检察机关司法活动提出的更高层次的要求,理应成为检察机关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文明是文化发展到一定程度所具有的优良属性或者说社会发展到较高阶段表现出来的状态。对于司法来说,文明体现为司法人员的言谈举止和行为方式具有相当的修养和良好的自我约束。检察机关具有自身的职业伦理和司法礼仪,遵守这些伦理并按照检察官司法行为规范要求行事,就是司法文明的体现。不仅如此,司法文明还有更高要求,那就是司法应当尊重人及其存在的价值与尊严,我国宪法规定并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就是这一司法文明的基本要求。不尊重甚至践踏人权的司法是对整个世界文明的蔑视与挑战,文明执法则体现了与世界文明的协调一致。这里需要指出,司法是从野蛮到文明发展而来的,司法是否文明,是一个国家或者社会文明水准的重要指标。检察职业与其他法律职业一样,素来被看做高尚职业。拥有较高的道德水准、尊重和严格执行优良法律是对检察机关的角色期待,祛除野蛮司法的遗迹,将自身与野蛮划清界限显然是每一个检察官的良知与道德所在。

  规范执法是指检察机关的司法活动有章可循、符合特定的标准和秩序、具有良好的专业性、整饬性和秩序感,简言之,就是司法符合特定的规范要求。规范执法在刑事司法领域可以分为程序规范、行为规范、文书规范等几个方面。程序规范指的是在司法中严格遵守程序要求,按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确定的原则、规则和步骤,不越权司法、不懈怠司法、不规避法律的约束。行为规范指的是遵守检察官司法伦理要求和行为准则,按规定统一着装,时时保持言行举止符合检察官身份,执法工作中杜绝以权谋私、徇私枉法,做到廉洁奉公和举止得体。文书规范指的是文书制作、审批、送达、存档和使用均符合文书制作和管理规范,确保文书制作正规、准确。规范执法是检察机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保障,也是社会公信力的来源。与规范执法相对应的,就是杂乱无章、散漫随意、缺乏可预见性和秩序感,这种缺乏规范的执法活动难以得到社会的信赖与尊重。

  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为契机提升检察机关司法形象

  司法观一旦形成,有一定的稳定性,但也并非一成不变,可以有所发展和有所更新。在新时期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下,我国检察机关形成了一定的司法观念,既包含有一般司法机关的共性,也包含有检察机关的特性。这些司法观念对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承担法定任务具有积极的指导作用。如今国家正向法治迈进,检察机关在继承与发扬传统司法观念的基础上,随着时代的发展与进步,对于司法观念要注入新的内容,使之形成与法治发展相适应的新的活力。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与我国社会发展进步的方向相一致,顺应和回应了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期待和吁求。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具有现实的必要性和紧迫性。近年来媒体披露的一些令人触目惊心的冤错案件,表明人权保障仍然是我国司法中的软肋,司法公信力之缺乏,仿佛是近年来才惊觉的现实,人们对司法的疑虑,是长期以来司法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公信力或者公信力流失的结果。对司法的怀疑,日常性地腐蚀着我国法治的基础。我国司法机关一直在探索改善司法形象、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办法。在这个背景之下,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也有改善司法品质、提升社会对司法信赖的考虑。

  刑事诉讼法再修改要设定的目标与司法机关改善司法形象、提升司法公信力的方向一致。很好地贯彻和落实刑事诉讼法,对于增强民众对司法的信赖和对法治的信心,显然十分重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以下几个方面有利于改善司法形象,提升司法品质:一是除弊,祛除多年来刑事司法暴露出来的法律制度上的弊病、不足,弥补漏洞,特别是要祛除冤错案件的病灶;二是兴利,提升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使人权不致仅仅停留在口号层面或者仅仅当做对外斗争的一种武器,使我国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得以落实;三是实现其他修补、填充目标,内容涉及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诸多方面,使刑事诉讼制度更加充实并具有可操作性。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这决定了它不能将自己局限于侦查者和控诉者的角色,而是要高屋建瓴、眼界宽广,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将刑事诉讼法正确、统一实施化为现实,尤其是将司法人权保障方面取得的进步落到实处。检察机关扮演好法律赋予和民众期待的这一角色,能够大大提升民众对检察机关的认同度,获得社会的尊重与支持。

  检察机关要做到这一点,首先要解决的是执法观念问题。严格公正廉洁执法与理性平和文明规范执法都是从司法实际出发概括、总结出来的,具有明确的现实针对性,它们之间不存在孰轻孰重的区别,都同等重要,在司法实践中并行不悖,不可偏废。检察机关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为契机身体力行,切实将这些执法观念化为具体的司法行动,必能达致提升检察机关的司法形象的预期。如果仅仅将它们视为一种没有约束作用的标语口号,不但刑事诉讼法进步之处难以取得实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也难以发出熠熠的光彩。

  (作者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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