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变用途致不能还款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2012年08月14日06:19  正义网-检察日报

  李颖

  案情:郭某为某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因企业扩大规模的需要,郭某想向银行贷款解决资金问题。在向银行申请贷款的过程中,由于公司财务状况不好,郭某怕因此影响顺利贷款,就在提交的财务报表中对经营数字作了虚假填报,夸大了企业的销售和盈利规模,同时提供了有效抵押担保。之后,银行批准了对某电器厂的贷款,贷款数额为300万元。贷款下拨后,因全球次贷危机的影响,企业亏损严重,郭某为了弥补亏损,没有将该笔贷款用于扩大生产经营活动,而是用于购买债券股票,后因经营不善导致投资血本无归,不能归还银行贷款。在银行催还贷款时,郭某逃往境外。

  分歧意见:对本案郭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郭某为解决企业资金问题对财务报表做了虚假填报,骗取300万元贷款后,擅自改变贷款的用途,用个人意志控制了贷款的使用权,将贷款购买高风险的债券股票,实施的是个人行为,其在取得贷款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最终导致不能还款而逃往境外,具有社会危害性,郭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郭某申请贷款及使用贷款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其为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以企业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为了顺利取得贷款夸大企业的销售和盈利规模,产生的利润及损失均与郭某无关,郭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企业贷款时提供了有效抵押担保,银行没有遭受损失,不具社会危害性,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第一,郭某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刑法明文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个人构成,本案中郭某申请贷款及使用贷款的行为均为单位行为。郭某为解决企业资金问题,代表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贷款是贷给企业的。郭某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他的意志应该理解为单位意志,他的行为应该理解为单位行为,行为结果的风险与利润都应该由单位承受。不能仅因郭某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特殊,就将单位意志等同于郭某的个人意志,将单位行为等同于郭某的个人行为。

  第二,郭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中郭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凭不能还款的事实就推断郭某主观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郭某作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了扩大企业的规模,解决企业的资金问题,以企业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并提供了有效抵押担保。虽然夸大了企业的销售和盈利规模,但仅仅是为了企业顺利取得贷款,且其提供了有效担保。企业得到300万贷款后,郭某代表企业意志处分财产是为了短期盈利,归还贷款。只是遭遇全球次贷危机造成企业亏损,致使企业客观上不能归还贷款,并不是主观不愿还,因而不能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作者单位:武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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