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乐平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我国国家基本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并巩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是坚持我国政治制度的题中之意,是坚守维护我国宪法权威的题中之意,是检察事业发展不可动摇的旗帜和方向。推进检察事业的科学发展,必须厘清检察制度、检察体制、检察机制及方式之间的关系和相互作用。
一是检察制度与检察体制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相对于检察体制,检察制度属于宏观层面,其特点是抽象性和原则性,一方面,检察制度更具有基础性、根本性和决定性,它规定着检察体制的基本内容、根本性质和主要特点。另一方面,检察体制是检察制度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方式,检察体制既可以将检察制度的原则性规定具体化,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又能促进制度的巩固、发展和完善。
二是检察机制隶属并内含于检察制度和检察体制中,侧重于运行。检察制度具有很强的稳定性,检察体制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而检察机制则具有可变性。检察机制依赖于检察制度和体制,又有助于检察制度和体制的运行和实现。其显著特点是它的自组织性或自适应性,即当某一要素的变化不符合系统整体的要求及其功能发挥时,系统就会借助自身机制自动进行调节,以确保系统目标的实现。但同时,不良的机制则可能对良好的制度和体制造成消极作用,所以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制就显得十分重要。
三是检察工作方式或执法方式相对于检察制度、检察体制和检察机制,可谓是超微观层面,与检察机制联系紧密,有些检察工作方式和执法方式的探索还会上升为检察机制。如将化解矛盾贯穿在执法办案全过程所采取的释法说理、检调对接、风险研判、公开听证等方式,又如为深化检务公开所采取的检察官方微博、检察开放日、民生检察热线等方式,都是发挥检察机制作用的重要载体和实现方式,对于完善检察机制建设起着基础的作用。
厘清检察制度、检察体制、检察机制及方式之间的关系和相互作用,对于推进检察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的方法论意义。既要看到它们相互之间的一致性、关联性、层次性,又要看到它们之间客观存在的交叉性和可能存在的不同步现象。
首先,从检察体制和检察制度的关系看。检察体制是检察制度与社会的连接点和结合点,它的确定和选择,既要服从和体现检察制度,又必须着眼于当前及今后的大局要求,根据不同情况将制度的原则规定和目标要求细化为一些具体的规范和准则,因而更贴近社会需要,更有利于检察制度的贯彻实施,如此才能促进检察制度的巩固、发展和完善。
其次,检察制度和检察体制都是由若干要素组成的,这些要素只有以一定的方式联系起来并相互作用,才能维持其存在和发展。一个成熟的检察机制,需要若干要素的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这样,制度和体制的本质要求和基本目标才能借助机制的作用而具体化和现实化,具有可操作性。而检察机制的健全和完善,伴随检察实践发展始终,随着检察实践的发展而发展、变化而变化,只有建立起一系列检察机制共同作用的“机制群”,才能实现检察制度和体制的有效运行,发挥其功能和作用。检察机制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因此,要破除将检察制度与其具体体制、机制和方式混同起来的错误观念,积极稳妥地推进检察体制、机制改革和检察工作方式、执法方式的探索实践。理论界及实务界有种现象,即对检察体制、检察机制和方式存在的某些缺陷,由于对其蕴涵的法理基础不甚了解,不加区别地加以批评直至质疑现行宪政体制下的检察制度。而检察实践中,确也存在只知探索、创新,不求其法理基础的现象。笔者以为,任何一项涉及检察体制、机制的改革,任何有关检察工作方式和执法方式的探索创新,只有首先厘清其法理基础,才可以稳妥推进。
(作者为苏州大学检察发展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