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 蒋某被判3年半

2012年08月14日20:32  北方新报 微博

  近日,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交通肇事逃逸案,被告人蒋某交通肇事与对方同时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因怕承担责任,蒋某自行离开。经公安机关通缉,蒋某被抓获,法院认定蒋某犯交通肇事逃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

  据了解,2009年3月20日,蒋某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红山区东城大街与骑自行车的李某相撞,二人均因撞击而昏迷被送进医院。第二天早晨,蒋某醒来后得知李某伤情严重,有生命危险,因害怕承担责任,遂在交警尚未对他进行调查询问之前自行离开医院。李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于当年6月12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蒋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蒋某下落不明,公安机关将其列为网上在追人员。2011年11月30日,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警方抓逃时在通辽市扎鲁特旗将蒋某抓获,并将他移交给赤峰警方。

  红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证驾车,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蒋某在医院恢复意识后,为了逃避承担法律责任,在公安机关尚未调查询问之前即离开医院,其行为亦属“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规定,应当认定其具有逃逸的情节。遂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宣判后,蒋某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红山区人民法院法官赵颜锋:本案中,蒋某的行为被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有人不解,他们认为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发生交通肇事后对伤者不予施救并从肇事现场逃离的行为,当事人既然未从现场逃跑就不应视为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解释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由此可见,逃逸行为不仅仅局限于事故现场逃脱。因此,在本案中,蒋某已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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