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铭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作了规定,刑事和解制度正式在法律层面上有了归宿。检察机关如何在新的形势下做好刑事和解工作,进一步化解社会矛盾,是一项挑战性工作。
一、当前检察机关刑事和解工作概况、存在的问题
由于刑事和解本身具有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价值,实现案结事了,当前全国各地检察机关都在积极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对于进入检察环节、符合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适当从宽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作出不批捕和不起诉的决定,不少地方取得了不错的效果。
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取得了重大成绩的同时,随着工作的深入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也显现了出来。
第一,刑事和解工作缺乏一定的法律依据。虽然,刑事和解无论是从法理上讲还是从社会现实生活层面中看都是一种可行的制度,但是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和解工作缺乏有效的法律支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刑事和解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一些司法解释。
第二,刑事和解工作缺乏统一的制度体系。目前全国各地的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方式、方法以及工作程序都不尽一致,使得案件当事人很难完全了解这些不同工作机制来进行相应的和解工作,而导致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是由于全国各地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工作制度并不统一。
第三,各地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中,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不尽相同。由于各地检察机关对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的范围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各地检察机关的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不同。有的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较大,针对侵害被害人利益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均可以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有的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较小,将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限制在了某几类案件中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刑案件。
第四,刑事和解案件的事后跟踪回访工作有待进一步完善。在实际工作中,有的案件当事人达成了和解之后,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了从轻处理。但是在此之后,案件当事人不遵守和解协议,迟迟不按协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导致被害人的损失迟迟得不到弥补,使得这些案件不仅没有达到刑事和解工作目标,反而产生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新矛盾。
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完善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第二章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其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如下完善:一是给予了刑事和解制度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二是统一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三是规定了刑事和解工作开展的方式、方法。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四是明确了达成刑事和解案件的处理方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三、如何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工作
第一,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的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积极支持案件当事人双方和解。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可以支持案件当事人双方和解。这就等于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扮演的角色。在今后的刑事和解工作中,检察机关一是要给案件当事人双方搭建一个良好的沟通平台,为当事人双方创造一个能够坐下来沟通的机会;二是要明确自身的定位,不越位参与双方的和解,切实给案件当事人双方留下公平、公正的司法形象。
第二,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检察机关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工作程序。尽管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和解工作的开展有了明确规定和要求,但是具体到检察机关如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没有相应的全套工作流程规定。因此,在具体的工作实践中,检察机关如何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其各个内设机构如何分工,还有待出台一整套详细的刑事和解办案工作程序。制定的办案工作程序一方面应当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一方面也可以根据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一些有效的特色制度。对于如何打造案件当事人双方的和解平台,各地检察机关可以探索多种模式进行,比如圆桌会议、视频聊天等方式。
第三,根据修改后刑诉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结合两个程序的有关规定开展工作。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对于此类案件,一方面要积极创造条件促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另一方面也要按照未成年人办案程序开展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事和解工作。对于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需要判处未成年人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对于需要判处刑罚,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未成年人,检察机关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第四,对于刑事判决已经生效的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在实际工作中,有的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当事人由于双方之间一直存在矛盾,当事人相互之间抵触情绪较大,很难在刑事案件处理期间达成刑事和解。而案件在判决生效后,罪犯也因存在对被害人抵触的情绪,往往以各种借口迟迟不按照判决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对此,检察机关可根据刑事和解程序的有关规定,做好罪犯的思想工作,搭建一个罪犯与被害人和解沟通的平台。对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罪犯有悔罪表现的,可由刑罚执行部门将其表现记录在案,作为对其减刑的一种依据。
第五,对于已经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定期开展事后回访工作,确保达到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的最终目的,是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因此,检察机关在开展刑事和解工作中,不能把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作出从轻处理的决定当做每个案件刑事和解工作的终点,要对相应的案件进行定期的回访,确保刑事和解案件实现办案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三统一”。
(作者单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