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尚存争议,那么,我想说的是,根据法律,在见义勇为事件中,即使他们有一定过错,他们也不应承担责任。
他人存在危险,以付出另一种较小代价的方式规避更大危险,这在法律上称做紧急避险。关于紧急避险,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从孩子当时面临生命危险的紧迫性看,我们似乎很难认为李舒舒横冲马路的行为“采取措施不当或超过必要限度”。
有人或许会提出:“你说的是刑事和民事上免责的依据,而交警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是行政执法行为。而这方面的免责依据,并不明确。”的确,在行政处罚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行政法律中,没有明确对此作出规定。但没有法条上的依据,还有法理可依。一种行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均不存在,唯独行政责任不免,这在法理上很难解释。刑事责任是最重的责任,当最重的刑事责任尚可以因为紧急避险而免除时,唯独行政责任不免,法理上说不通。
当然,鉴于立法不明确易引发执法上的偏差,立法部门应在适当时候将紧急避险等行为免责,在行政法规中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