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道德上是否属见义勇为,在法律上是否属紧急避险,这些问题需要通过一定程序确认,需要一定时间,而事故责任认定有一定时限要求。更重要的,上述认定分属不同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是交管部门职责,而认定见义勇为一般是民政部门的职责。所以有人提出:交管部门只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作出责任认定,而无需判定是否属见义勇为。
这种只看客观后果的机械执法,当然是错误的。“违法者”(形式上而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违法者)是否存在紧急避险等免责情形,这是交管部门在确认事故责任时回避不了的问题。也就是说,即使民政部门未做道德评价(是否见义勇为),交管部门也不能回避对其做法律评价(是否紧急避险)。
以上,我们更多关注了见义勇为者的公平,但这些事件中还有其他当事人,他们是否得到公平,同样是必须关注的问题。
事实上,对此,民法通则已经规定得很明确,“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在这一事件中,险情是女童引起的,那么,作为女童的监护人,其父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在未来行政法修改中,行政责任认定也应确立同样的原则。
8月14日《人民日报》针对这一事件刊发评论,提出“见义勇为应该实施‘国家买单’制度”。以鼓励见义勇为出发点,由国家为见义勇为者救人过程中的失误担责,似乎是一个合理的逻辑。但我以为,这样的担责,应以补充责任为原则,比如在这一事件中,如果女童父母无力承担过大的赔偿责任,那么,由国家对见义勇为者以及无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赔偿,就是合理的。但如果在法律上责任人明确,责任人也有赔偿能力,那么,就无需国家赔偿,毕竟,国家的钱也是大家的钱。
(欢迎读者对此发表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