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5日,国家食药监局发布《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规定(试行)》称将重点监管因严重违反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责任人员,并将之信息通过政务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规定》还明确,符合七种情形之一、受到行政处罚的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应当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8月16日《第一财经日报》)
食品药品生产经营领域严重违法当事个人、企业得不到追究,或被追究而付出的代价过低,从而构成了对违法经营行为的变相激励。这类现象颇为普遍,公众一再呼吁作为主管部门的食药监局及工商、卫生等单位切实负起监管责任,加大对违法违规主体的处罚力度。国家食药监局此番出台的《规定》,其亮点不仅是引入“黑名单”这样一种禁入制,从根本上断绝了无良企业经营者、责任人员“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继续靠黑心生意牟利赚钱的可能,而且更在于承诺对上述信息在政务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可以说,只有在监管信息实时充分公布的前提下,“黑名单”禁入制才可能发挥制度设计的预期作用。
国家食药监局官网上对《规定》的解读文章,列出了将被纳入药品安全“黑名单”的七种情形。在笔者看来,《规定》这方面的条文仍需进一步细化,譬如七种情形中的第三、四种分别表述为“在申请相关行政许可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资格的”,第七种表述为“或者具有主观故意、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的药品、医疗器械违法行为”。这三项表述对药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界定较为模糊,而应尽可能就“相关”、“有关”作出细化说明,尽可能压缩食药监局内设机构和基层执法单位对模糊条款的自由裁量空间。
如前述,为切实加强药品安全监管实效、增大生产经营者违法违规成本,建立一套药品安全“黑名单”是有必要的;但是反过来说,如若现有监管制度和体系得以积极运行,没有各级主管部门的消极作为、不存在主事官员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庇护及设租寻租行为,即便没有黑名单,药品安全监管形势不至于恶劣危急到现在这种情势。笔者以为,不仅要建立针对生产经营者的黑名单,而且国家食药监局和监察、人社部门还应面向食药监管体系公职人员建立黑名单制度,要及时“拉黑”监管环节履职不力甚至是胡乱作为的公职人员——严重违规、轻微违法而不构成犯罪的,应降级并调离食药监系统;触犯刑律而被追究或免除追究刑事责任的,在被开除公职后,其本人及亲属终身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破除在职人员故意利用法律和监管漏洞铺设后路的可能。
[稿源:红网]
[作者:郑渝川]
[编辑:王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