墨帅
美国大法官霍姆斯说过,“在面对举刀的情况下不可能做出分寸恰当的反应。”同样,在高速行驶的车辆即将撞上行人的那一刻,对于见义勇为者的舍身救人之举也不能过于苛责,要求其不但把人救下来还要拿捏好遵章蹈矩的分寸。见义勇为可能会伴随违反交通规章的情形,但在行政处罚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上应当予以宽免。
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讲求一定的技术性和客观性,对于某些需要较强主观判定的情形难以准确定性或涵盖进去似也情有可原,这里就涉及到如何看待事故认定本身的性质和作用的问题:如果对事故责任认定的理解仅限于程序性的“就事论事”,并不必然导致见义勇为者承担带有惩罚赔偿性质的实体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则交警部门作出单纯技术性认定也未尝不可;如果严格化理解和遵循法律法规对行为人过错的认定要求,并顾及社会常识和民众视角,则不宜简单孤立地看待和判定事故的过程及责任,而需要全面审慎地作出考量,即便交管部门目前尚难将某些特殊情形列为责任认定要件,也至少应当在认定书中载明或备注相关情况,以备将来审理及维权之需,这也是交管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并保全证据的法定职责。
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对于行为人的过错问题,不能仅看其行为是否有违章情形,还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乃至事件性质,这本身也是过错概念的应有之义。主观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见义勇为的主观状态无论故意还是过失都说不过去,也就谈不上有过错,缺少了这一要件则无法构成事故责任,除非交管部门把见义勇为和“横穿马路”这一整体行为割裂开来,认为见义勇为没错,但横穿马路有错,这种理解和推定显然令人难以信服,也不可能有所谓的两全之策。就好比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但因为肇事司机“故意”闯红灯,就认为其性质演变成故意犯罪;或者是工伤事故中工人没有按规程操作导致受伤,企业就认为其有过错而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这些在法理和逻辑上都是站不住脚的。
另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民事诉讼中赔偿责任的确定至关重要,但本质上还是属于一种诉讼证据,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采纳或部分采纳,特殊情况下甚至可以不予采纳。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法院认为违章责任认定的内容无误,但由于未考虑到见义勇为本身的特殊性而显失公平,则法院审判时应当将见义勇为的因素考虑进去,即便行为人存在违章责任,鉴于其行为及动机的正当性和公益性,可以免除其法律责任。这里有一定的司法自由裁量因素,但更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原则使然。
如果把见义勇为理解为无过错的话,我国民法有关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中并无“见义勇为造成损失也应承担责任”的规定,从这个角度讲,法官也不宜判定见义勇为者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相当于自行增设了一种无过错责任形式。也许有人会说,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见义勇为就可以不承担责任。这里就涉及到一个司法价值取向的问题。毕竟,有些损失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补充解决,而有些公益行为一旦定性究责,则造成的社会道德风险及不利影响可能远远超出个案所预估。在这方面,司法是有比较大的教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