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2012年09月17日06:39  正义网-检察日报

  原标题: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

  赵学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其中,“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侦查实践中比较容易界定和掌握,但对于“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中“特别重大”的界定则亟须出台司法解释,明确标准,以利于在实践中规范操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五种情形可以监视居住,明确了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措施的法律定位和适用范围,第73条还规定“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能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其目的是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在实践中将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异化为变相羁押,杜绝侦查人员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施刑讯逼供等侵犯人权的行为,实现刑事诉讼法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

  为此,对如何界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笔者结合基层检察机关办案实践,有如下的认识和建议:

  第一,“特别重大”的界定要以“有碍侦查”为前提。笔者认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能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要以“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作为前提。那么,首先还需要界定“有碍侦查”的情形,笔者认为,“有碍侦查”指在住处执行可能引起同案犯警觉,导致同案犯潜逃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罪证等情形。具体可以参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75条、第79条的内容,对“有碍侦查”作出如下界定:(一)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二)有可能自杀或者逃跑的;(三)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侦查的;(四)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五)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者单位的人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二,“特别重大”的界定在数额上不宜一刀切。由于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如果仅从犯罪的数额上划定一个统一的标准,可能出现很多经济发展相对薄弱的地区存在当地人民群众认可的“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由于在立案时犯罪数额不够而不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从而放纵了一些重大贿赂犯罪。所以在犯罪的数额上,应参照各地确立的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涉财型犯罪的“特别巨大”的犯罪数额标准分别加以确定。

  第三,“特别重大”的界定在级别上应分类区别。一般来说,省(市、自治区)管辖的厅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中央管辖的部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定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应该是没有争议的。但作为地级市、县(市、区)两级检察机关,查处一名处级、科级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在当地人民群众中的影响是“特别重大”的。笔者认为,“特别重大”应以查办案件的检察机关级别加以确定。

  第四,“特别重大”的界定应考虑具体犯罪情节。有的贿赂犯罪分子的级别不是很高,数额不是特别大,但犯罪情节和社会影响很恶劣,例如,因贿赂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强行索取财物的,以及一些涉及民生民利等情形的贿赂犯罪,也可以作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处理,但这要和犯罪数额、级别等结合起来,不然容易使“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过宽,不符合立法精神。

  第五,“特别重大”的界定还应着眼全案综合考虑。对查办的贿赂窝案、串案,应根据全案犯罪金额、行政级别、犯罪情节,决定是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例如,贿赂窝案、串案的行贿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一般没有行政级别,而且往往一起贿赂案件会牵入多个行贿人和受贿人,这种情况下的贿赂犯罪一般较为复杂,不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犯罪分子很容易达成串供、结成攻守同盟,所以,对窝案、串案、涉案人员较多等复杂的贿赂案件,能否适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指定居所强制措施,还应以涉案总数额、最高行政级别和具体犯罪情节综合加以界定。

  另外,对于能否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还要考虑对于发生在一些重要领域,涉及国家政治、军事、外交以及重点工程等涉及国家重要利益的贿赂犯罪案件,和一些身居要职、政治和社会影响都较大的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案件的查办。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地点要便于监视、管理,也要符合办案安全要求,防止办案安全事故,还要具备正常休息、生活条件。

  总之,如何界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既不能控制过严,影响对特殊犯罪的查办,也不能把握过宽,导致大部分贿赂案件都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下查办。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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