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频出反制措施在国际法上具重要意义

2012年09月18日06:59  法制日报 微博

  原标题:中国政府频出反制措施在国际法上具重要意义

  根据国际法及裁判实践,中国政府目前采取的所有反制措施均具有国际法上的重要意义。这些措施不但使得日本对钓鱼岛的所谓“有效控制”不能成立,而且充分显示了我国对钓鱼岛的主权

  司平平

  近日,日本政府取代东京都向钓鱼岛的所谓“所有者”“购买”了钓鱼岛,实现了钓鱼岛的所谓“国有化”。8月24日,日本首相野田佳彦表示,日本对钓鱼岛是实行“有效支配”(有效控制),而不是“实效控制”(实效支配)。根据国际法及其实践,“实效支配”也好,“有效支配”也罢,都难以证明钓鱼岛是日本的领土。

  首先,日本对钓鱼岛的控制具有非法性。常设国际法院于1933年在《挪威与丹麦关于东格陵兰法律地位案》中宣示,在领土主张仅仅是基于持续地显示权威的情况下,这种领土主张必须包含两个因素:一是有像主权者那样行事的目的和意愿;二是这种权威实际行使或显示。世人皆知,日本长期以来一直有将钓鱼岛占为己有的目的,但钓鱼岛自古是中国的领土,这是由中外的历史文献所证明了的。

  另外,日本对钓鱼岛的所谓“控制”不能构成“这种权威实际行使或显示”这一条件。钓鱼岛虽曾为日本侵占,但是,日本之所以能侵占钓鱼岛,是由于中国在甲午战争中的弱势。二战结束后,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这两个日本无条件投降的法律基础,钓鱼岛不再为日本所拥有,而应与台湾一起回归中国版图。日本得以重新将钓鱼岛置于其“控制”下,是由于美国于1972年擅自将钓鱼岛与琉球群岛一起移交给日本管辖。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美国无权擅自将钓鱼岛移交给日本,而且美国对钓鱼岛不拥有主权,因而其移交行为是非法的。美国移交行为的非法性也决定了日本对钓鱼岛“控制”的非法性。非法行为不产生合法权利,因而日本对钓鱼岛的“控制”不符合实际行使或显示权威这一取得领土主权的条件。

  其次,日本对钓鱼岛的“控制”并非有效。在上述案件中,国际常设法院同时指出,法庭必须考虑的另一个情形是,其他国家也主张主权。在著名的“帕尔玛斯岛仲裁案”中,仲裁员将有效占领解释为持续、和平地显示权威。按照这些判词,控制或占领只是在持续的而且和平的情况下才是有效的,仅仅是“控制”不足以确定领土主权的取得。自日本1972年重新“控制”钓鱼岛,中国政府的抗议就从未停止。中国政府明确宣告钓鱼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领土,美国擅自将钓鱼岛移交给日本管辖是非法的。这说明日本对钓鱼岛的“控制”并不是和平的,因而不能获得领土主权。

  相反,中国针对日本将钓鱼岛国有化所采取的反制措施却具有国际法上的明确效果。根据国际常设法院的判词,如果受到他国关于主权归属的挑战,法庭就不能仅仅依据实际控制来确定领土主权归属,而是要将领土主权归于那个在事实和法律上提出更强理由的争端当事国。

  国际法院于2007年裁判的《尼加拉瓜与洪都拉斯关于加勒比海上领土和海洋争端案》中明确宣示,对于无人居住的系争岛屿,国家明确地针对其进行立法,或明确地将其包括在立法管辖范围内,或对其周围海域实施行政或司法管辖,都可视为有效控制。法院将系争岛屿判归洪都拉斯所有,主要基于两方面的理由:其一是洪都拉斯将系争岛屿纳入其劳工法和税法等法律的管辖范围,并对岛屿周围发生的民刑案件进行诉讼管辖;其二是尼加拉瓜在特定期间没有明确地将系争岛屿包括在其立法管辖范围内,对洪都拉斯的上述行为也未提出关于领土主权的争议。换言之,假如尼加拉瓜也对系争岛屿采取立法和管辖措施,并对洪都拉斯的行为提出抗议,该案结局难以判断。

  在中日钓鱼岛领土争端中,我国政府针对日本的行为采取了一系列的反制措施,以显示我国对钓鱼岛的主权。在1972年美国将钓鱼岛移交给日本时我国明确地表示了抗议,声明钓鱼岛是中国领土,并持续地坚持这一主张。1992年颁布的领海与毗连区法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的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该条明确宣告了钓鱼岛为中国领土,因而属我国法律管辖范围。近年来,我国的官方船舶经常在钓鱼岛附近海域巡视并保护从事捕捞作业的我国渔民。最近,我国政府不但对日本将钓鱼岛“国有化”的行为向日本政府提出强烈的抗议,而且颁布了明确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领海基点保护范围选划与保护法》,并向联合国交存了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领海基点基线坐标和海图。

  根据国际法及其裁判实践,我国政府采取的所有这些反制措施均具有国际法上的重要意义。这些措施不但使得日本对钓鱼岛的所谓“控制”不能成立,而且充分显示了我国对钓鱼岛的主权。面对这样的法律状态,日本应当理智地对待两国的争端,不但考虑日本的立场,同时也应当考虑中国的立场,认真履行两国关于搁置争议的约定,而不是激化争议,以致破坏两国关系的大局。

  (作者系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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