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理解犯罪记录封存应纠正两种误读

2012年09月19日06:39  正义网-检察日报

  原标题:正确理解犯罪记录封存应纠正两种误读

  梁持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体现了我国对犯罪未成年人的特别处遇,是对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改造、挽救方针和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立法体现。但是,笔者认为,如何正确实施修改后刑诉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应该纠正两种错误认识——将犯罪记录等同于犯罪前科的认识、将犯罪记录封存与犯罪前科消灭混为一谈的认识。

  一是犯罪记录是法律概念,犯罪前科是理论概念,不能将两者等同。首先,在我国,犯罪记录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早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有条件地建立未成年人轻罪犯罪记录消灭制度,并且明确适用条件、期限、程序和法律后果。修改后刑诉法第275条吸收了司法改革经验,将犯罪记录上升为法律概念,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上升为法律规范。比较之下,尽管我国刑法第100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就业、入伍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有观点称其为犯罪前科报告义务;对《刑法修正案(八)》免除未成年人犯罪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报告义务的规定,有观点称是免除了前科报告义务。但是,犯罪前科在我国只是一个理论意义上的概念,并没有出现在规范性文件中,更没有被刑法和修改后刑诉法所认可。其次,犯罪记录与犯罪前科的价值功能不同。前者是对既往犯罪情况的客观记载,重在客观事实状态的记录和保存;后者主要是对既往犯罪的价值评判,着眼于犯罪前科对后罪的认定及其刑罚裁量的影响。

  二是犯罪记录封存是一种相对保护制度,犯罪前科消灭是一种绝对保护制度。虽然修改后刑诉法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可见,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仅是一项相对的诉讼制度,并未绝对地把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与世隔绝。

  犯罪前科消灭是指对具有前科的人,审判机关依据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依法宣告注销其犯罪记录,恢复其正常法律地位的法律制度。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理论基础是贴标签理论,即前科的存在导致犯罪人再次犯罪。目前,我国对犯罪前科消灭的研究还停留在理论层面,但是,作为一种绝对的保护制度,从修改后刑诉法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立法来看,我国还未确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作者单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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