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介入时机:抑制负能量,增强监督性

2012年09月19日06:39  正义网-检察日报

  原标题:抗诉介入时机:抑制负能量,增强监督性

  张雪樵

  编者按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于明年1月1日实施。从今日起,本报开设“一线看民诉”专栏,约请检察实务部门专家,就实践中如何贯彻落实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进行前瞻性研究与交流。也欢迎广大一线实务工作者积极赐稿。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新增条款第20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即检察机关受理抗诉案件必须在法院的再审监督程序完成之后,至少是申诉人先行向法院提出的再审申请逾期而不得答复。新增规定申诉人抗诉申请的先行程序,是将削弱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或者增加当事人的讼累,还是更契合申诉人维权的初衷,有利于定分止争的实现?法院再审监督的前置化是将导致民事审判权的过度膨胀,最终损害司法的公正,还是会提升法院纠正错误裁判的实效,促进司法权威的“内部修补”?民事抗诉的“过滤”程序与后续化是将损害抗诉监督的刚性权能,乃至影响法律监督的制衡本质和宪政地位,还是会回归诉讼监督的谦抑属性,有助于疏导终审观念淡薄的“信访”情结?讨论上述因为修法而直接影响司法、社会的现实问题,离不开诉讼主体的利益之争,也绕不开司法机关之间的权力冲突,只有本着求是的理性,才能正确理解立法精神,从而执行法律到位和推动司法进步。

  如何看待申诉程序的以人为本?

  民事抗诉的前提是当事人不服法院的生效裁判而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那么,申诉人最需求的是什么?无非是尽快改变错误的裁判而满足自己的利益诉求,哪里能解决问题就到哪里,哪条路快捷就选择哪路,这是当事人不二的选择。即使是一个最前卫的申诉人,也不会去刻意计较检法两家的宪政地位和排名顺序,更不会基此考虑而在再审与抗诉之间作出救济路径的选择。其实,民事诉讼本来就是关涉私权利益的纷争,通过司法裁判依法公平分配私权利益是当事人的最高诉求,也是法院再审监督和检察抗诉监督的目标,因此,申诉人诉求的正当实现是整个民事审判监督(包括抗诉)程序的核心基础。如果以申诉人的诉求作为一个圆心,那么,法院再审程序必定是距离圆心半径最小的圆环,而作为启动法院再审程序的抗诉程序则距离圆心相对更远。而每个申诉人都是一个有理性的、追求自身利益或效用最大化的“经济人”,如果能经过法院再审而实现正当诉求,何必舍近求远寻求抗诉的支持呢?现代社会下民事诉讼的基本特征是对当事人诉讼自治权和主导权的尊重,因此,只有以申诉人的正当诉求作为检察机关介入和监督民事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来考虑抗诉程序启动的合适时机,才更符合诉讼监督以人为本的要旨。如果申诉人自行向法院申请再审就能解决纠纷,那么,这场已经足够持久的“马拉讼”将立马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当然,目前申诉人希望凭借检察的抗诉程序来启动法院的再审,不排除借助抗诉来换取再审对抗上的优势,以改变原审的不利。但检察机关必须在再审程序中秉持监督立场的中立和应有的克制,包括不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不作庭审总结建议等等,始终是旗帜鲜明地维护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以此提醒申诉人摒弃不切实际的幻想,同时竭力打消被申诉人对抗诉机关的敏感、顾虑与排斥。随着修改后民诉法将再审审查设定为申诉人抗诉申请的先行程序,检察机关的抗诉对当事人诉讼平等的负能量影响自然将得到进一步的抑制,无疑更契合检察机关居中监督、有限监督的本质属性。

  如何看待审判权威的内部自省与修复?

  现代法治的文明、理性,特别强调司法的权威与公信。但裁判权威的确立除了依赖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和对裁判的尊重,还需要通过再审纠错程序的必要“修补”。由此,法律设定了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检察机关的抗诉程序,以保证将确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启动再审加以纠正。如果说来自外部的异体监督因为客观的立场而容易赢得社会的信赖,那么,审判机关内部的自省与修复则可以发挥能动的张力而维护自身的权威,具体而言,它具有以下三方面的优势:

  其一,克服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的惰性。我国目前所奉行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虽强调了诉讼双方的诉权平等和法官的中立,但因为当事人主导诉讼以及诉讼竞技的泛滥,法官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旗号下,将法庭查明事实的神圣职责几乎完全让渡于诉讼双方,而徒为消极、被动的裁判者。与此不同,基于审判监督目的的再审程序除了一般意义上的定分止争功能,更突出拨乱反正的责任,其介入的主动性、纠错的功利性可以促使法官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在尊重当事人辩论权和处分权的前提下,针对因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和专业化所造成的当事人行使诉权上的困难以及因主体滥用诉讼技巧而导致的真相迷失,再审程序中法官或积极与当事人沟通对话,或严格履行阐明义务,或为形成心证而行使询问、勘验等必要的权力,以保证案件真实的发现。无疑,在再审程序中,法官通过这种有效干预,可以帮助、协同当事人克服文化水平、法律素养和经济能力普遍不高的困难,而解决因诉讼能力不足而导致败诉的现实问题。

  其二,尊重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依存性信任。日本学者棚濑孝雄在《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一书中主张:将社会公众对审判的信任分为两个侧面,一是不包括自己努力在内、相信审判制度或法院会给自己伸张正义的所谓依存性信任;二是认为只要自己作出了主体性积极努力,审判制度或法院就不会使自己失望的所谓主体性的信任。的确,无论是我国传统民事审判的“终审不终”和“申诉无限”习惯,还是目前日益蔓延的“信访不信法”现象,都纠结于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依存与信赖。如果公众恢复了对司法裁判的依存性信任,则当事人的申诉与信访也必定基于对裁判的主体性信任而归入有序的法治轨道。反之,如果司法的依存性信任得到严重破坏,无论当事人主体再怎么努力,公众对司法公正的高度期待始终将难以得到满足。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维护司法权威的根本之道在于建立司法的依存性信任,而建立司法的依存性信任必须确立审判的权威。从审判权威的建设主体而言,法院当然是发挥作用的主力军和责任的主要承担者,即便法院的再审是对既判力的怀疑审视,对错判的纠正也是裁判权自身的“刮毒疗伤”,归根结底,再审监督是审判公信力的内部修复,相比于检察机关抗诉等外部监督,更容易维护公众的机关司法依存性信任。

  其三,发挥审判监督程序的过滤作用。多数国家的诉讼法都规定了严格限制的再审程序。因为如果不对再审案件进行必要的过滤,则会使得本应属于特例的纠错再审,变相为常态化的两审终审制以外的“第三审”、“第四审”,其后果将是直接带来对审判权威的冲击与动摇。为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设置了审判监督的再审前置程序(指再审程序的启动须经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不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当事人救济的审查,不得对已终结的案件进行再审),修改后民诉法对申诉人抗诉申请先行程序的增设也是出于同一初衷。首先,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形式要件和再审事由的审查,不管驳回再审请求的裁定是否绝对合理,或者再审的结果是否改变原判,至少这一特定的司法程序会起到自然的息诉宁讼作用,有利于当事人对利益分配现状的逐步接受,有利于社会关系的自我修复。在经历再审程序之后,如果申诉意志仍然坚定的当事人再向检察机关寻求抗诉救济,原判的争议性以及当事人诉求的合理性将得到检察机关进一步的慎重对待,有利于检察机关更好地利用司法资源,解决突出的司法不公问题。

  如何看待抗诉监督的制衡权能?

  如果检察机关基于当事人的申诉提起抗诉,那么,法院即使认为抗诉理由再勉强,或者司法资源很紧缺,也必须无条件启动再审程序,这就是法律所赋予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刚性手段,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宪政地位在民事诉讼阶段的重要体现。修改后民诉法设定申诉人必须先行向法院申请再审的程序限制,客观上缩小了检察机关对普通终审裁判的监督范围,限制了抗诉程序的介入时机,难免引发有关抗诉监督的刚性是否有所损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制衡本质和宪政地位是否有所影响等等顾虑,这种基于检察权发展的忧虑是否必要,关键还是在于对法律监督本质属性的认识。

  其一,监督权能的制衡不等于对监督对象的制动。因为民事审判权具有判断当事人的利益诉求是否合理并决定讼争利益分配结果的裁判功能,公权之大足以改变一个人(包括法人)的命运,而且会影响到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引导。为防止审判权力的滥用,保证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以进行必要的监督与制衡。但法律监督制衡审判权的目的是公平审判权的实现,只有当发现法院的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司法不公,检察机关才运用特有的抗诉手段进行干预,使错误的裁判丧失法律的强制力。但监督权的制衡绝不是对审判权的制动。所谓制动是指把动态的物体制止。因为传统意义上的审判程序还包括终审之后的再审,目的是保证错误裁判能够得以及时的矫正修复,如果检察机关的抗诉在一、二审裁判生效之后即可自由介入,那么,法院的再审纠错过程就可能发生阻却,审判权威的自我修复功能必将受到法律监督的严重抑制。“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审判机关启动的再审监督旨在共同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和促进公平审判权的实现,两者相辅相成,显然不适宜把抗诉手段作为抑制审判监督的法门。

  其二,平等的宪政地位不等于平行的诉讼介入时机。我国“一府两院”的宪政结构决定了审判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平等地位以及后者监督、制约前者的性质,这是不容置疑的真理性常识。但审判权的独立性又要求一般意义上的诉讼监督只能采用事后监督的方式以保证审判权的正常运行和不受干扰,这也是应当尊重的司法规律。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已经生效的错误裁判进行事后抗诉,在赋予检察机关刚性权能的同时,也是根据法律监督权的谦抑属性对抗诉手段给予必要的界定与限制。合理界定和科学配置民事检察权的前提是保持审判权与检察权的平衡,不能因检察机关的抗诉而僭越审判机关对公平审判权实现的主导地位,更不能超越公平审判权自身的范围和界限。如果过于强调法律监督权的刚性,刻意追求抗诉手段对监督领域的无所不及,一味强求抗诉程序的优越地位和介入申诉案件的不受制约,那不仅具有狭隘本位主义的嫌疑,更可能损害司法的最终权威而加剧公民信访不信法的现象。

  (作者为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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