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解决两个冲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应当审查其是否需要继续羁押的工作职责,从而有利于更好地解决“一押到底”、“羁押率过高”、“超期羁押”等问题,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笔者根据所在单位探索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运行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认为羁押必要性审查在实务操作中需要解决两个冲突:
冲突一:司法价值选择——犯罪嫌疑人自由权益保障与群众安全感。
在当前社会治安形势相对复杂、严峻的情况下,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要求“保障自由权益”与人民群众强烈要求“严惩犯罪”以获得“安全感”之间形成强烈冲突。刑事案件当事人被逮捕后,希望能重获自由,有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而群众认为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一种刑事惩罚,不能轻易改变,如果捕后又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则是纵容犯罪,甚至怀疑司法工作人员有不公正行为或徇私枉法、渎职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检察机关通过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建议予以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如果群众对此不知情,就有可能产生心理抵触,认为又是一种“司法腐败”,从而导致群众满意度下降,使检察机关公信力受到挑战。这也是笔者所在单位在探索这一机制时最担心的问题之一。要解决这一问题,使自由、正义、秩序的司法价值有机统一,就要一方面加大宣传力度,利用网络、报刊、电视、电台等媒体对修改后刑诉法进行宣传,也可以下基层到社区、到村组、到学校、到企业给群众上法治课,以群众身边典型的案例教育群众,帮助群众更好地理解修改后刑诉法的意义,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新理念深入人心。另一方面对检察官加大修改后刑诉法培训力度,让检察官对于法条的修改知其然,也知其所以然,以便于在实务操作中进行有效的释法说理、答疑解惑,赢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与广大群众的理解与支持。
冲突二:职业风险选择——积极作为与自我保护。
目前,越来越严密的考核机制与责任追究机制,加上严峻的群众上访形势,使检察官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如履薄冰。理性的法律人自然会对自己的职业风险进行趋利避害的选择。就羁押必要性审查而言,承办检察官如果经过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无需继续羁押,而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那么当该犯罪嫌疑人受到某种刺激或影响,而在判决前逃跑导致诉讼不能顺利进行或者再次犯罪危害社会时,这个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如果由承办检察官承担,则按照趋利避害的逻辑,承办检察官会尽量少地“建议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以降低职业风险进行自我保护,从而使这一规定形同虚设。如果承办检察官不需要承担责任或承担很轻微的责任,则其可能会积极作为,但亦有可能滥用“建议”以博取人情或谋取私利。所以,制定切实可行的科学化管理考核办法与责任追究机制,才能有利于承办检察官作出正确的、符合正义的选择,真正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理念。这也许是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前各级检察机关要着重考虑的。
(作者单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