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案管部门应建立律师意见收集机制
崔小龙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的诉讼权利作了进一步强化,不仅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而且就司法机关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等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面对上述修改,检察机关如果沿袭传统的律师接待做法,没有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处理涉及律师执业的相关事务,面对日益增加的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需求,不仅难以保证刑事诉讼法的贯彻落实,而且可能造成新要求与旧机制之间的脱节,造成检察工作的被动局面。作为检察机关内设综合性业务部门,案件管理部门肩负着管理、监督、服务、参谋等职能,具有职能上的优势和管理上的便利,理应在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方面进行积极尝试,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建立律师意见收集机制。
一是律师申请会见由案管部门统一办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也就是说,对于一般职务犯罪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不需要提出会见申请,但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律师在侦查阶段需要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需要经检察机关许可。实行案管部门律师意见收集机制,律师应当到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办理申请事项,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书移交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作出决定后,将批准或不批准的法律文书移送案件管理部门答复律师。
二是律师申请取证由案管部门协助处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意味着一方面对于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律师有权申请调取,另一方面对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律师也有权调取。实行案管部门律师意见收集机制,律师应向检察机关案管部门申请调取侦查机关(部门)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相关办案部门。办案部门应当将办理结果及时告知案件管理部门答复律师。
三是由案管部门负责统筹律师交换意见的要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环节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有三种情形,即,在批捕阶段可以听取律师的意见;在批捕、侦查终结阶段,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审查起诉阶段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实行案管部门律师意见收集机制,律师应向案件管理部门提出要求与案件承办人交换意见,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确定时间后在律师接待室安排接待。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案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转交办案部门。同时,案件管理部门应开放律师接待室,方便办案部门听取律师意见。
(作者单位: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