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司法中的“有限正义”
傅达林
在行政法课堂上,我总喜欢向学生提出这样的“拟制思考”:假如某小区内住着四位法官,分别就职于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基层院所在地的规划局作出了在此小区边建高层建筑的行政许可,四名法官若以许可侵犯其采光权为由,对规划局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该案应当由哪个法院管辖?
这或许是实践中不太可能发生的案例,但并不妨碍我们从中探讨一个有意思的话题:为了防止可能存在的干扰,司法正义究竟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实现?比照现实,此类案件的管辖路径很可能寻求异地审判的机制,但不管如何采取异地管辖,也很难超脱原告身份与管辖司法机关之间的关联。这就涉及到回避制度的局限:再严格的司法回避,也难以达致那种绝对的正义标准。
无论是在人们的道德期许还是法治愿景中,避嫌都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必备程序装置。在社会的正义系统里,司法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是司法在运送正义的旅途上,追求的往往只能是一种“有限正义”。首先看执掌天平的法官,由于其守护的是“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而职业标准和行为规范比其他行业更为严格,避嫌的程序性要求也更加重要。成熟的法治社会,法官不仅要深入简出,连周遭的亲朋好友都可能受到“牵连”。无论是出于预防腐败的考虑,还是为了避嫌以公示司法公信力,对法官采取严格的回避是实现司法正义的必要保障。
但是,立法上即便再精妙的制度设计,都难以有效防止各种关系的连带式干扰。例如,规定法官的妻子不能做律师,那么他的亲朋好友是律师呢?它能防止亲友作为法官与律师的中介而发生的腐败可能吗?由于每个人都处在费孝通先生所形容的“扔一块石头进入水塘而形成的波纹”一样的社会结构中,人与人之间结成的关系网因利益关系会形成一个庞大的“差序格局”,再严格的司法回避都不可能波及到法官所有的生活交际圈。认识到这一点,我们就触及到正义的局限性。很多时候,法律制度的设计往往是防君子难防小人,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所运送的乃是一种“有限正义”。
排除法官的个人化干扰,就司法审判的客观过程而言,公正也是相对而有限的。建立在还原真相与查明案情的证据局限性上,司法过程所力求呈现的事实往往并非客观存在的那个事实,而是一个经过法律认证之后的事实,由此作出的司法裁判所体现出的公正,也仅仅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正,它与社会意义上的公正还有很大的距离。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举证不能或不能充分举证,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此时,即便是所有人都看见当事人应当胜诉的事实,但法律却不能说已看见,这也构成司法“有限正义”的合理性根由。即便司法作出了公正的裁判,也不能始终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绝对的实现,因为这还取决于相对权利人的履行意愿与能力。
不仅如此,司法系统在化解社会纠纷、矫正人间正义的功能上,同样存在极大的局限性。美国联邦法院汉德法官曾说:法院拯救不了一个衰落的社会。如果民众将全部的期望挤压在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上,却又受困于权力夹缝,司法只能是积重难返,步履蹒跚。在迈向法治的征途中,人们被反复教导要重视运用司法程序解决纷争、维护权益,但是由于各种因素和条件的限制,司法救济总是不能绝对地、无限地保护权利人的一切合法权益。涌入到司法门口的人们,强烈的胜诉渴望更容易让法院成为社会矛盾的焦点,一旦诉求得不到满足,人们对正义的失望将会导致对司法的不信任。而导致这种司法与民众“两败俱伤”的原因,很可能也是因为双方对正义的有限性认知不足。
其实,司法正义的这种有限性,在最完美的法治国家也都不同程度地存在,那种牺牲个案正义而维护制度正义的司法判例,那种维护程序正当而放弃实体追诉的司法判例,我们不止一次地在美国等国家看到。当然,对中国而言,有限正义命题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端正公众对司法的理性认知,而不能拿来当做司法不公的借口。从这个角度分析,中国司法系统当前面临的主要任务,仍然是如何化解公民权利诉求的激增与司法正义供给不足之间的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