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刑事和解,法官不再做和事佬
法官避免做“和事佬”、“乡愿”,就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在将来出台的“刑事和解程序”司法解释中规定,法官和司法人员不宜深度介入“刑事和解程序”,特别是不能用职权来强迫当事人和解
杨涛
9月25日,在郑州举办的2012年全国刑法学术年会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说,要积极实践刑事和解制度,并作为特别程序规定在法律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新增“刑事和解程序”,并做专章规定,预计今年12月出台(9月26日《河南商报》)。
今年3月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刑事和解”,“刑事和解”正式从地下走上台面,而预计于今年12月出台的“刑事和解程序”司法解释又是专门为“刑事和解”量身定做的司法程序,看来“刑事和解”走上康庄大道指日可待。
法律明确规定“刑事和解”,这是一件值得充分肯定的好事。以前,司法实践中并不是没有搞过“刑事和解”,甚至可以说是大量地进行,但毕竟师出无名,“犹抱琵琶半遮面”。当然,更主要的是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往往会顶着“花钱买刑”的骂名,而在实践中,也确确实实存在着重罪案件也和解、无原则和解等不正常或者花钱就和解的现象,让“刑事和解”蒙上一层阴影。
新刑事诉讼法为“刑事和解”安装了笼子:其一,规定了可以适用“刑事和解”的范围,诸如“因民间纠纷引起,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才可以适用“和解”,和解不是什么案件都可以适用;其二,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不起诉,法院可以从宽判处,让对真心悔改的罪犯从轻处理师出有名。
不过,在为“刑事和解”相关法律规定出台欣喜的同时,我们还要注意防范法官成为“和事佬”、“乡愿”。“刑事和解”有两大功效特别为不少法官所热衷:一是能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法官愿意多用;二是能促进社会和谐,化解矛盾,避免当事人缠诉、上访。一些法官为了避免上访,尽快了结案件,便可能利用职权来强迫当事人和解,甚至对一些恶性案件或者一些恶性较大的被告人也适用和解,从而损害被害人的利益、损害法律的尊严。如此“和解”的法官几近于“乡愿”,而这种“乡愿”态度早在几千年前就为孔子所鄙视。《论语·子路》:“子贡问曰:‘乡人皆好之,何如?’子曰:‘未可也。’‘乡人皆恶之,何如?’子曰:‘未可也。不如乡人之善者好之,其不善者恶之。’”看来孔子是很讨厌这种不区分善恶,左右逢源的“乡愿”。
法官避免做“和事佬”、“乡愿”,首先就有必要进一步完善法律,在将来出台的“刑事和解程序”司法解释中规定,法官和司法人员不宜深度介入“刑事和解程序”,特别是不能用职权来强迫当事人和解。其次,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刑事和解协议”,要审查协议是否合法、是否自愿,如果不合法和不自愿的,法官可以不从宽量刑。再次,对于适用“刑事和解”而从宽处理的罪犯,法官也不能对其放纵了之,应当在判处轻刑、缓刑的同时责令罪犯进行社区矫正、禁止进入特定场所和接触特定的人等,检察官在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同时,也可以附带相应的条件,不让罪犯花钱、道歉了事,而是在今后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不敢再伤害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