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副检察长吴喆:民事检察制度的三个新发展

2012年10月28日08:57  正义网

  我国的民事检察制度主要在民事诉讼法中运行,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无疑将对民事检察制度的发展产生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总体来看,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借鉴吸收了检察机关司法改革的有益经验,为民事检察制度的科学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一、检察监督方式实现“二元化”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合理调整抗诉监督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形成了民事检察监督“二元化”的监督格局。

  1.民事抗诉。修改后民诉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进行了优化设置。(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理由与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合一)一是将原第179条第1款第5项中的“证据”修改为“主要证据”。民事抗诉的主要目的在于纠正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将不影响原生效裁判的非主要证据排除在抗诉理由之外,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抗诉权的行使。二是删去原第179条第1款第7项(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不同法院均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在理论上管辖错误不应对案件的裁判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且管辖异议制度已为当事人提供了救济途径,因此不应将管辖错误作为抗诉的理由。三是将原179条第2款中“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修改为第200条第1款第13项。审判人员在原审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将严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此种情形与其他抗诉理由在抗诉的结果上没有区别,因此没有必要将此种情形单列为一款。由于原第179条第1款的第7至11项已对程序违法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删除原第179条第2款中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有利于避免立法上的重复。

  2.检察建议。为弥补单一抗诉监督方式的不足,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原则性的规定,在民事诉讼监督实践中创设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对上级检察机关负责办理的抗诉案件起到了分流作用,有效缓解了民事检察办案工作“倒三角”结构矛盾问题;同时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提高了诉讼监督效率,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修改后民诉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检察建议的监督方式,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可以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一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修改后民诉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二是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二元化”的监督格局不仅丰富了民事检察监督方式,优化了民事检察监督结构,同时也将检察监督范围由诉讼监督领域延伸至非诉讼监督领域。

  二、检察监督手段中的调查核实权得到确立

  检察权在民事诉讼中的有效运行,需要相应的监督手段进行保障。修改后民诉法在借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规定的基础上,于第210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赋予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调查核实权,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了解法院公权力运行的具体情况,进而判断是否需要对法院的公权力进行监督,以及需要采取何种方式进行监督。需要注意的是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的权力属性为公权力,也存在恣意和滥用的可能。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严格规范调查核实权的使用,防止因权力的滥用破坏民事诉讼的应然结构,最终偏离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设立初衷。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调查核实权不同于职务犯罪侦查权。民事调查核实权由民事检察权所派生,是履行民事诉讼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职务犯罪侦查权则由检察权直接分设,是法律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可见民事调查核实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权力位阶及设置目的等方面迥然有异。高检院已通过文件将民事检察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进行了分离,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监督中不能混用调查核实权与职务犯罪侦查权,更不能使用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强制措施。二是调查核实权不能替代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如果不能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证明,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检察机关应始终坚持居中监督的原则,把握界定当事人举证责任与调查核实权的各自边界,防止因调查核实权的不当行使,代为履行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破坏两造平等对抗的民事诉讼结构。三是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对象仅限于当事人和相关案外人。检察机关调查核实权行使的目的在于了解特定民事案件是否需要抗诉或提出检察建议的有关信息,因此对于与案件无关的当事人特别是案外人不能行使这项权力,以避免出现检察机关以行使调查核实权名义插手经济纠纷情况的发生。

  三、检察监督与审判监督实现更有效衔接

  我国司法机关与西方国家的构成不同,法院和检察院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司法机关,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二元司法”体制。在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作为司法共同体虽然职责不同,但根本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院和法院都有权对法院的生效裁判进行监督,当事人有权选择检察院或者法院进行申诉。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充分保障自身的权益,通常分别向检察机关和法院进行申诉。检察监督与审判监督虽然都可以纠正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但两者在制度的设计上存在明显的区别。审判监督属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了侧重监督的效率,而检察监督则属外部监督了侧重监督的公正性。为合理配置民事诉讼再审监督资源,防止当事人的多头申请和再审监督机关的重复审查,修改后民诉法对检察监督与审判监督的衔接问题进行了规定。根据修改后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只能先向人民法院申诉。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抑或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当事人才可以再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检察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以提高检察监督的效率,保障当事人的期限利益。接受抗诉的法院对于第200条第1项至第5项规定情形之外及原审法院再审过的案件不得发回再审,以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但检察监督对于当事人而言是有限救济,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后,检察机关无论是否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当事人不能再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

  修改后民诉法为民事检察制度提供了难得的发展机遇,必将促进民事检察工作的深入健康发展。但不容忽视的是,修改后民诉法仍有一些问题例如检察建议效力、民事执行监督程序等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检察机关应当在宪法和法律的框架内,继续通过检察实践对上述问题进行探索,以期为进一步完善民事检察制度提供丰富的实践基础。

  (作者为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原标题:辽宁副检察长吴喆:民事检察制度的三个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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