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对诉讼中职务违法行为监督

2012年10月29日06:59  正义网-检察日报

  郑青

  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增加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由此明确了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职务违法行为的监督,成为民诉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一、充分认识该规定的重大意义,增强监督责任感

  第一,该规定彰显了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旨在维护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从这点讲,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对审判过程与结果的监督,不仅针对案件本身,也针对承办法官的职务行为;加强对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是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必然逻辑。现行民诉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分则也将监督范围限于裁判结果、监督方式限于抗诉,形成“审判活动监督等同于裁判结果监督”的误解,使检察监督陷入现实困扰,对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难以有效开展。此次民诉法修改,将第14条的“民事审判”明确为“民事诉讼”,同时在分则中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监督权,是立法技术的完善,更好地诠释了公正司法的内在要求。

  第二,该规定体现了源头治理的基本理念,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审判人员违法犯罪。审判人员是诉讼程序的主导者和推进者,裁判的本源是审判人员的职务行为。强化对审判人员行为的监督,体现了源头治理的理念,更符合检察监督的本意。随着审判人员业务水平的整体提高,因专业知识匮乏而导致的错案会逐步减少;同时,诉讼外调解机制与司法确认制度、小额诉讼制度的建立,以及法院受理申诉工作的改善,抗诉案件总量也将有所下降。在这样的背景下,强化对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符合事物的发展规律,抓住了主要矛盾,找准了司法不公的症结。此次民诉法修改将“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增加规定为回避理由,并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权,与修改后民诉法第43条关于审判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责任追究的规定、第200条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相呼应,构成了对事监督与对人监督相衔接的制度体系,编织起了预防、惩戒审判人员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严密法网,对于心存侥幸、意欲违法犯罪的少数审判人员形成了有力威慑,有利于预防和减少审判人员的违法犯罪,进一步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三,该规定回应了人民群众的司法期盼,有利于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树立宪法和法律权威。民事审判活动是普通群众感知司法公正的主要渠道,如果审判人员滥用权力、知法犯法,必然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的怀疑甚至失望,这恰恰是对法制权威的致命伤害。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制建设的不断推进,人民群众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对司法公正的期望越来越高,不仅期望结果公正,还要求程序正当;不仅期望杜绝司法腐败,还要求审判活动依法规范。审判人员的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虽然违法程度有所不同,但本质上都是司法不公的表现。从当前情况看,审判人员因滥用权力而触犯刑律的绝对数较少,大量的渎职滥权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仅仅依靠职务犯罪侦查不足以实现司法公正。近些年来,人民法院采取了多种措施,如加强纪律作风教育、强化内部监督制约等提升司法公信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不尽如人意。检察机关根据相关司法改革文件探索开展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卓有成效。但因法律依据不足,缺乏统一的监督程序,影响了监督效果。因此,完善民事诉讼法律制度,从立法层面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权,具有现实必要性和针对性,有利于及时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进一步树立宪法法律权威,推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

  二、准确把握精神实质,严格依法贯彻实施

  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的新增规定,旨在通过对审判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强化对诉讼过程的监督,实现程序公正。实施过程中要牢牢把握这一精神实质。

  一是准确把握监督对象和范围。执行程序的执行裁决属于审判活动,因此,监督对象“审判人员”包含执行人员,职务违法行为发生的场合包括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监督范围限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包括与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同时,还需要注意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区别,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应根据有关规定依法终结调查、移送侦查。

  二是准确把握监督方式。根据该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方式为向同级法院发检察建议。实施中,首先要与2011年“两高”《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相衔接,解决“检察建议”的效力问题。在有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出台前,可以直接适用该意见第10条规定,即“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其次,要注意由人及事,实现检察建议与抗诉等监督方式的综合运用。根据修改后民诉法,审判人员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仍然是再审的法定事由。对于该类违法行为,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诉,在提出检察建议的同时,都要依法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

  三是准确把握调查权。调查权是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义。修改后民诉法第210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规定,是对应然的调查权的明确化,有利于克服实践困惑、强化监督权能。根据该规定,调查权适用于履行抗诉职能、审判人员职务行为和执行活动监督职能的场合;开展调查以核实相关事实的需要为前提;调查对象包括“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根据该条规定的内容、位置,并联系上下文,该“案外人”与修改后民诉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并非同一概念,泛指当事人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修改后民诉法第67条(现行民诉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同理,检察机关在履行诉讼监督职能过程中,为核实相关事实也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配合,不得拒绝。

  三、正确处理三个关系,确保监督行为规范合法

  一要正确处理敢于监督与规范监督的关系。一方面,检察机关要敢于开展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切实依法履行这一新的监督职责。另一方面,要强化程序意识,自觉规范监督行为,防止监督权滥用。要通过建立违法行为调查机制,或者在制定民事检察监督办案规则过程中,吸收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细化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类型,进一步界定调查范围;明确管辖原则、办案期限、办案组织;规定调查启动、进行和结案在内的调查程序;明确可以采用和禁止采用的调查手段,等等,把法定的调查权具体化、程序化、规范化,增强实操性。

  二要正确处理监督与支持的关系。一方面,要充分发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各地已经建立的检法协调工作机制作用,解决检察机关因调查所需的阅卷、复印案卷材料、约谈被调查人等需要人民法院支持配合的问题。另一方面,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自觉维护司法权威。对于举报、控告不实的,及时将调查结果回复举报人、控告人,并向被调查人所在机关说明情况,必要时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对于举报人、控告人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意图使审判人员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坚持从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出发,注重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增强监督实效。

  三要正确处理监督与接受监督的关系。要主动接受人大监督,自觉接受舆论监督,自觉接受人民法院的制约。要把强化自身监督放到与加强法律监督同等重要的位置,牢固树立监督者更要接受监督的理念,坚持政法干警的核心价值观,完善自身监督制度,保证依法、公正、廉洁执法。

  (作者为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

  (原标题:加强对诉讼中职务违法行为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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