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实体条件法律解析

2012年10月29日06:59  正义网-检察日报

  王东 马楠

  修改后刑诉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明确了特定条件公诉案件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的审查与处理方式,从立法上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修改后刑诉法第277条明确了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实体条件不明确、不统一问题,体现了以修复社会关系为主线,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的立法宗旨。但是,修改后刑诉法关于刑事和解实体条件的规定相对原则和概括,有必要在司法操作层面作详细解析。

  一、案件涉及的犯罪客体应包含私权内容,且有明确的双方当事人

  刑事和解案件中应当有确定的双方当事人,即加害人与被害人,同时犯罪行为侵害的客体包含私权内容。

  (一)应当有确定的双方当事人

  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双向行为,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参与是其必要条件。在刑事案件中,加害人的范围是确定的,是指具体实施犯罪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被害人的范围则不仅包括因犯罪行为而遭受侵害的被害人,还包括在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时的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

  (二)侵害的客体应当包含私权内容刑事和解是基于加害人和被害人意思自治,以加害人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来谋求谅解的一种合意。意思自治的前提条件是公民对私权的自由处分。私权是公民个人及企业等社会组织所拥有的专属其自身的可以自由处分的权利。私权在遭到侵害时,可以通过权利主体接受相应对价的赔偿等形式得到弥补和修复。因此,在刑事和解中,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包含私权内容,只有在私权范围内进行刑事和解才符合立法本意,才能够达到保护法益、修复社会关系的目的。在刑事和解中,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检、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和解协议中涉及的上述内容无效,因为上述内容不属于私权范畴,只有国家权力机关有权作出决定。

  基于此,修改后刑诉法第277条第1款分两项确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的罪名范围,其中第一项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的犯罪案件属于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其中“因民间纠纷引起”是指犯罪的起因是公民之间因财产、人身等问题引发的纠纷,既包括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也包括因口角等偶发性矛盾引发的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的案件,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在适用刑罚较轻的前提下,都属于刑事和解的范畴。这样规定正是考虑到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可以允许公民有一定的处分权。同时,修改后刑诉法第277条第1款第2项还规定对于“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刑事和解,这一条件涉及罪名的客体同样应包含私权性质。例如交通肇事罪,既侵犯了公共安全,又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因此对人身权利部分可以和解。对第277条第1款第2项中“渎职犯罪”的理解,笔者认为应作广义解释,既应包括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的全部罪名,也应包括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等刑法分则其他章节的渎职类犯罪。渎职行为本质上属于职务权力的不恰当行使,在渎职类犯罪案件中对被害人的赔偿义务应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承担,而且渎职类犯罪造成的损失往往数额巨大或牵涉不特定多数被害人,以渎职者个人的经济能力很难承担赔偿义务。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修复社会关系的法律价值难以在渎职类案件中体现,不应在渎职类案件中适用。

  二、案件属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

  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要求既要确保案件定性量刑准确,又要避免在细枝末节上纠缠,防止拖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指案件的证据达到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第2款规定的标准,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相互关联,共同构成统一的、具备排他性的证据链条,案件中关于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相应证据证实;另一方面是指司法机关与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认定的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不存在争议,包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以及适用刑罚幅度能够达成一致意见。

  在符合“两个基本”条件的基础上,案件应属于轻微刑事案件。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法定刑是衡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客观标准,法律规定的刑罚处罚幅度与行为人承担的刑事责任轻重相适应。因此,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刑事和解案件的刑期标准,体现了对轻微刑事案件从宽处理的原则。修改后刑诉法根据主观犯意的差异,在刑期的限制上作出了区别规定,对于一定罪名范围内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和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进行刑事和解,体现了对主观恶性不同的犯罪分子把握不同的宽严尺度的精神。

  三、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合理修复

  刑事和解要求加害人采取必要的行动,使因其犯罪行为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使刑法保护的法益尽可能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判断社会关系是否修复的标准是被害人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给予谅解。实现该标准的途径是加害人必须做到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尽力赔偿损失。在刑事案件中,加害人的加害行为给被害人无论在物质上还是精神上都造成了严重损害,被害人对加害人必然存在不满乃至怨恨情绪,社会矛盾也随之激化。因此,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和解程序的前提就要求加害人对被害人进行精神上的安抚和物质上的补偿,使被害人平息对加害人的愤怒,自愿谅解加害人的犯罪行为。同时,加害人只有真诚悔罪,认识到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恶劣危害,从主观上对其犯罪行为产生了否定、悔过的意愿,才能从中吸取教训,从而降低、消除再犯可能,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功能作用。

  四、刑事和解排除条件

  为了防止刑事和解制度的滥用,修改后刑诉法对满足上述条件的案件还规定了排除条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和解程序作为一种特别程序,其适用对象必须是人身危险性小、再犯可能小、易于教育改造的加害人,通过宽缓处理来教育和感化他们,使其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消除再犯可能性。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加害人此前已经对刑法保护的法益造成了侵害,且故意犯罪也体现了加害人主观上的恶性,在较短的时间内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反映出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大,属于不易改造的人群。排除条件体现了对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较大的犯罪分子坚决予以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从而达到对社会上有犯罪倾向的人员给予有效震慑的目的。同时,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应理解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实施故意犯罪行为并经法院依法判决确定为故意犯罪,不应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实施故意犯罪行为但被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起诉处理的情形作为刑事和解排除条件。当然,对此类案件和解后从宽处理的幅度应作适当限制。

  (作者单位: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实体条件法律解析)

分享到:
保存  |  打印  |  关闭
  • 新闻收入分配改革重要内容因垄断业反对夭折
  • 体育英超-争议判罚不断 曼联3-2胜9人切尔西
  • 娱乐张馨予维权上诉 被告称其形象本就不良
  • 财经暗访北京停车费乱象:层层转包千家分食
  • 科技白色iPad mini上线20分钟被预定一空
  • 博客中国太太:外国男人娶我一点都不亏
  • 读书解密:毛泽东免除赔款为何日本不领情
  • 教育业内人谈大学排行:部分高校花钱买名次
  • 育儿女子带双胞胎女儿跳楼致两死(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