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四方面开展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法律监督

2012年10月29日06:59  正义网-检察日报

  赵爱冬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特别程序中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的目的是化解双方矛盾、维护社会和谐。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一特别程序加强监督:

  一要保证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量刑的统一性。修改后刑诉法第277条明确规定两大类刑事案件适用和解制度的标准:(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第四章(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犯罪)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同时又规定了排除该程序适用的情形,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程序。

  对于符合这两种类型案件,检察机关要注意对法院适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量刑进行监督。《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由2010年10月开始实施,经过近两年的审判实践,各地省级人民法院又制定了《实施细则》,从量刑的基准方法到法定、酌定情节、加减刑罚的幅度都作出了细致入微的规定,对于规范量刑提供充足的制度与法律保障。按照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是启动刑事和解的主体,只有不同诉讼阶段的执法都采用的是同一标准,和解制度才具有规范性与可操作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责任保证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量刑的统一性。

  二要对和解协议形成过程与具体内容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即要对和解协议的程序与内容进行审查。程序方面:(1)审查该协议是否是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这是公诉案件和解制度的基础。对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一方当事人在受胁迫情况下所达成的协议,不得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2)审查和解结果是否制作书面文书。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达成和解,应当制作书面的和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以确定其真实与自愿性。内容方面:(1)审查双方协商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审查和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3)审查和解内容是否符合社会公德。若和解内容存在上述情况则会导致该协议的根本无效,当事人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必须告当事人进行变更。若和解内容通过合法性审查,应当听取当事人双方对和解的意见、告知被害人刑事案件可能从轻处理的法律意义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记录在案,增强刑事和解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三要规范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刑事案件的处理。在以往的实践中,对于已提请起诉、犯罪情节轻微且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往往自行撤案或由检察机关建议公安机关撤回起诉。而修改后刑诉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即对于刑事和解的案件,公安机关不能自行撤案,检察机关也不能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而只能将刑事和解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和移送审判。

  四要加强对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的监督职能。首先要明确监督的范围:按照修改后刑诉法规定,刑事案件和解的监督职能由检察机关承担,其监督的范围既包括对公安侦查阶段案件和解的监督,也包括对法院审判阶段案件和解的监督,同时也包括检察机关自身启动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其次要明确监督的内容:一是和解的案件是否符合修改后刑诉法第277条规定的范围;二是和解协议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存在滥用职权或诱骗、强迫当事人达成和解情况。若存在上述情况,应由反渎部门介入侦查是否存在职务犯罪,并依法作出处理。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从四方面开展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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