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但实践中,有人认为,被害人作伪证与证人作伪证同样会对司法客观公正造成侵害或者威胁,认为被害人也可以成为伪证罪的主体。对此,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梁新宏在《检察日报》上发表文章《伪证罪的主体不包括被害人》中指出:
从法益角度看,理论上一般认为,构成犯罪应当同时具备违法性与有责性;违法性表征了行为对法益的侵害,其存在依据是刑法对犯罪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而刑法第305条规定的伪证罪,主体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并不包括被害人,这至少表明立法者认为被害人作伪证并未侵害刑法上的法益,因而,被害人可以构成伪证罪很难从法益角度加以证成。退一步讲,即使认为被害人作伪证与证人作伪证同样会对司法客观公正造成侵害或者威胁,也很难据此得出前者构成伪证罪,因为被害人并不具有适法的期待可能性。刑事犯罪首先是对被害人权益的侵犯,相较于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被害人可以说是第一受害者。与企图脱罪而作虚假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被害人也可能会基于报复或者自身利益考虑而作虚假陈述。但要求深受犯罪行为侵害之苦的被害人时刻保持客观中立的态度,难免强人所难。因此,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前提下,即使被害人作伪证侵害了法益,也不宜对其施以刑罚。
(原标题:伪证罪的主体不包括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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