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克勤

  减刑与假释制度对于激励罪犯悔过自新与实现再社会化均发挥了较大作用;但与假释制度不同的是,减刑并未设立考验期及撤销制度,减刑后若犯罪人服刑表现滑坡的,已减刑期不能恢复执行。这种减刑后约束机制的缺失引发的“减刑投机”、消极改造甚至重新违法犯罪现象,引起了颇多诟病。

  建立减刑撤销制度的必要性

  减刑撤销制度是指在减刑后的一定考验期内,在满足法定条件时撤销已减刑期的制度。我国减刑撤销制度的缺失导致了如下问题:一是减刑的单向性易驱致减刑投机行为。按照现有的经验判断或计分考核方法很难考察清楚,这就导致一些经验丰富的服刑人员投机取巧,通过伪装认罪悔过、遵守监规骗取到减刑,减刑后却无所忌惮、表现反弹。二是减刑的短期性不利于控制重新违法犯罪。犯罪人一旦获得减刑,即无须担心已减刑期会被撤销,从而难以形成对犯罪人重新犯罪的长效控制和威慑力量。三是减刑撤销制度缺位隐含着逻辑悖论。假释的适用条件比减刑更严格,在减刑适用条件的基础上还需考察是否“有再犯罪的危险”,因而被假释人员的人身危险性应当比减刑人员更小。但假释人员回归社会后,还须在考验期内接受社区矫正和监管;而再犯危险可能比被假释人员更大的被减刑人员,在刑释出狱后却无须受到监管和考验。这是一种悖论。

  当然,我国立法对减刑规定了检察监督及法院内部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在各监狱设立驻监检察室,对减刑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监督。但是,检察机关的事前、事中监督往往流于形式,无法对每个罪犯的悔改表现和是否伪装改造进行监督;就事后检察监督而言,由于减刑案件一般实行分批集中审理,每次集中审理的减刑案件常多达数百件,检察院很难进行实质审查并提出纠正意见。而法院因获取的犯罪人减刑后信息有限,实践中亦很少启动内部监督。此外,以上监督的范围主要限于不符合减刑条件而被减刑,或者减刑幅度、程序不合法的案件,而罪犯减刑后改造滑坡甚至违法犯罪的情形,难以纳入“裁定不当或确有错误”的范围。因此,只有建立减刑撤销制度,才能弥补减刑监督救济体系的缺陷。

  减刑撤销制度的理论依据

  首先,减刑撤销制度是刑事激励机制的必要组成。张维迎教授指出,法律的首要目的是提供激励机制。法律激励包括正向激励与负向激励两种,正向激励体现法律对合法行为的认同、肯定和奖励,如减刑与假释制度可促使服刑人员认真改造、回归社会;负向激励则是对不法行为的否定、遏止和惩罚,如减刑撤销及假释撤销制度可以预防罪犯重新违法犯罪。缺少其中任一方面,法律的激励效果将大打折扣。

  其次,减刑撤销制度与刑罚目的内在契合。第一,它体现了特殊预防思想,特殊预防要求通过教育改造消减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预防其重新犯罪。若犯罪人减刑后放松改造甚至重新违法犯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并未降低,对其撤销减刑是特殊预防犯罪的需要。第二,它体现了一般预防思想。通过对违规抗改的减刑罪犯撤销减刑,对其他犯罪人形成心理威慑,防止他们走上骗取减刑、违规抗改、重新犯罪的道路。第三,它体现了报应思想。减刑撤销制度通过加重被减刑人员的义务承担,对违规抗改、重新违法犯罪进行了惩罚,体现了刑罚的正义性。

  再次,减刑撤销制度是控制重新犯罪的有效途径。衡量刑罚效益的终极标准是回归社会后是否重新犯罪,而减刑撤销制度的缺失不利于控制重新犯罪。因此,在重新犯罪危险间隔期内设立一个减刑考验期,对刑释人员进行适当监管与帮扶,是控制重新犯罪的需要。

  减刑撤销制度的具体构想

  在建立减刑撤销制度时,既要吸收域外法制的科学因素,又要尊重我国减刑立法特色与时代精神。

  一、减刑撤销的基本模式。国外的减刑撤销制度大致分为两种模式:一是“全减再撤”:如法国的信用减刑撤回制度,只要犯罪人在刑罚执行期间没有不良表现,即推定为“表现良好”,按规定自动减刑,只有存在不良表现时,才撤回原有减刑。二是“一减一撤”:如意大利对已接受再教育的犯罪人,允许每服刑6个月减刑45日,减刑后因非过失犯罪而被判刑将导致撤销减刑。这种模式以犯罪人良好的服刑表现为每次减刑根据,减刑后发生法定撤销事由的,予以撤销减刑,考虑到我国的减刑立法现状,我国宜采取第二种模式。

  二、减刑撤销的类型。减刑撤销分为刑罚执行期内与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减刑撤销,法国对这两种类型均有规定,意大利只规定了刑罚执行刑内的撤销减刑,未规定刑满释放后的撤销减刑。笔者认为,减刑撤销制度实质上是对犯罪人的长效约束机制,旨在促使被减刑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继续积极改造,在刑满释放后遵纪守法。因此,减刑撤销应涵括上述两类。

  三、减刑撤销的权力归属。刑罚执行过程中的减刑撤销,可由刑罚执行机关或检察院提出;刑罚执行完毕后的减刑撤销,可由刑满释放人员再违法或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经由本级检察院提出,由原作出减刑裁定的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四、减刑撤销的考验期限。参照假释制度确定减刑考验期,只有在考验期内发生撤销事由的才能撤销减刑,超过考验期发生撤销事由的,不撤销减刑。具体而言:(一)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考验期限为二年;(二)有期徒刑的减刑考验期限为所减刑期;(三)剩余刑期少于所减刑期的,考验期限为剩余刑期;(四)犯罪人刑满释放后,自刑满释放之日起两年为减刑考验期。

  五、减刑撤销的事由与幅度。减刑撤销事由分为一般事由、重大事由与故意犯罪三级,与是否减刑及减刑幅度挂钩。(一)减刑后发生一般事由的,可以不撤销减刑。所谓一般事由,指的是违反监管纪律、法律法规,情节较轻、认错态度好的(二)发生重大事由情形的,可以撤销减刑中的部分或全部。重大事由包括违反法律法规情节较严重的,以及过失犯罪。对此,视情节轻重决定撤销全部或部分减刑。(三)犯罪人又犯新的故意犯罪或发现故意犯罪漏罪的,撤销考验期所附属的该次减刑,依照刑法规定进行数罪并罚。

  六、减刑撤销的风险告知。可借鉴法国的减刑撤销风险告知制度,在被判刑人在开始关押时,即告知其减刑权利及若表现不好时撤销减刑的可能性,犯罪人获释时重申这一告知。这一制度旨在增强行为人的自控意识,防止重新违法犯罪。

  减刑撤销中的权利保护边界

  虽然减刑撤销的出发点在于提供一种约束机制,控制犯罪人违规抗改、重新违法犯罪的风险,但必须防止这种工具性功能的过度扩张,导致侵害犯罪人合法权利。要慎重对待犯罪人的申诉、信访行为,不能简单认为这是不认罪服法的表现,据此撤销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也确认:“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我们认为,不能单纯以申诉和上访次数来认定是否“认罪服法”,即便被减刑人员几次申诉、信访被驳回之后,继续甚至无休止地申诉、信访的,也不能以此为由撤销其减刑;但若以不正当手段实施申诉、信访行为,情节严重,构成了违法犯罪的,可以认定为存在减刑撤销事由。

  (原标题:减刑撤销制度的重要价值及建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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