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宋某等38名职工就职于长春某机械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38人工作地点在集团公司下属的一家子公司,其社会保险开始时一直由集团公司缴纳。因经营不景气,从2014年1月1日开始,企业未给38人缴纳社会保险,并于2016年1月开始拖欠其工资。2016年7月,38人来到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要求与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办案过程】
2016年7月20日,职工向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公司方辩称,集团公司成立初期,经营非常困难,为减轻子公司人力成本,由集团公司代缴各子公司的社会保险。2014年6月9日,集团公司向长春市社保局二道分局申请为子公司开设新户,集团公司至此不再代缴。38名职工是子公司聘用、由子公司开支、受子公司管理,工作地点也在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拖欠工资、欠缴保费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职工应向子公司主张权利。
法援中心律师拿出劳资双方的《劳动合同》《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险检查责令限期缴纳决定书》《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建议劳动保障监察书》《长春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划拨社会保险费申请书》等证据,证明38人与集团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集团分立子公司,职工被欠保欠薪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该由谁支付?
【案件结果】
2016年11月16日,长春经开区仲裁委裁决38名职工与集团于2016年6月3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集团支付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7843.14元。集团公司不服,向长春市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开庭之前又提出撤诉。
但是,由于38名员工对以后的执行过程存有疑惑,也不知如何获取裁决书确定的补偿金,遂又向长春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执行阶段的援助。最终,案件于2017年8月执行到位,职工权益得到依法保护。
【律师点评】
该案代理律师张怀明表示,本案涉及总公司与子公司有关法律关系的问题。职工是与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总公司派遣其到分公司工作。从形式上看,分公司与职工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实际上劳动关系还是存在于总公司与劳动者之间。
双方劳动合同虽然到期,但职工继续在公司工作,工作内容和地点都没有发生变化,劳动关系一直存续。集团公司董事会决议要求职工从集团公司派遣到子公司,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变更劳动关系必须首先征求职工同意,而公司并没有征得职工同意的证据。
同时,虽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38名职工被集团公司派遣到子公司,所有费用由子公司承担,但集团公司并无劳务派遣资质,所以条款无效。
此外,集团内部规定社会保险转移,也应向申请人告知。而事实上,集团公司并未履行民主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该法第46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38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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