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向来是讳于谈性的,涉及性的话题总是难登大雅之堂。即使无法回避这一话题,讨论起来也是浅尝辄止,无法深入。然而你不愿正视它,回避它,不等于问题不存在,甚至会让问题变得更严重。
近来媒体爆出的涉性侵、性骚扰事件有多起,经验告诉我们,性侵犯(以及更经常发生的性骚扰)最终能够被揭露出来的只是冰山一角,更大的“冰山”隐伏在水面之下,只是因偶然的原因,才可能浮出水面。去年底,美国好莱坞一位女演员在社交网站挺身揭露其遭受某导演长期的性骚扰,从而在美国掀起一场波及政商各界的反性骚扰运动——“MeToo”,让人们看到,无论在学校、职场及其他人际交往场合,性骚扰、性侵犯一直潜踪隐迹地存在,中外皆然。
考虑到受害者会顾忌自己的名誉,更考虑到受害者与加害者之间难以割断的利益牵连关系,性骚扰、性侵犯能够被揭露已属不易。更大的问题是,性骚扰、性侵犯即使被揭露出来,也很难依法得到公正的处理,原因就在于,发生于隐秘空间的、两人之间的事件,事后双方的陈述迥然相异,或者一方已经死亡,要还原和证明事件的过程和性质,极其困难。问题还在于,一方的行为是否违背另一方的意志,是强迫还是自愿,很难找到一个截然分明的判断标准。在当事双方存在师生或上下级隶属关系时,大多数情况下,一方基于权力、资源等方面的优势地位,与另一方的性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强迫性质。但是现实中又无法排除另一方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被迫(甚至主动)接受与另一方的性关系,也就是说,强迫与自愿经常存在相当程度的交织,从而进一步增加了事实认定的困难。基于上述原因,如何恰当、公正地处理性侵犯案件,是法律的一个软肋,也可以说,公民的性权利是法律的阳光难以完全照进的角落,法律对性权利的保护是不完全的。
但是,这是否意味着,法律和司法只能自叹无奈呢?也未必。关键在于如何进行法律和司法程序制度的设计。只要制度设计合理,我们完全可以堵住法律在性权利保护上的漏洞。在现代刑法中,有着越来越多的严格责任的犯罪。英美刑法率先引入了严格责任的概念,现在大陆刑法以及中国刑法也逐渐接受了这一概念。中国刑法中是否存在严格责任?对此学界有争议。如果说严格责任并不等同于无过错责任,只是责任原则的某种松弛或对责任要素的证明责任的转移,则不妨说中国刑法中存在严格责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持有型犯罪可视为一种严格责任。就性犯罪而言,与不满14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即使经过了幼女的同意(甚至是幼女主动邀约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对方为不满14周岁的幼女,即构成强奸罪。这显然与普通的强奸罪有所不同,行为人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背了幼女的意志,是一种强迫行为,但依然构成强奸罪,这就是对一般性责任原则的松弛,是一种实体法上的严格责任。
依循以上思路,如果行为人与对方(14周岁以上女性)存在师生或上司与下属等权力、地位、资源上的不对等关系,双方发生性关系后,对方提出强奸指控,且这种指控具有合理的事实根据,则行为人在司法程序上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出充分、合理的证据否定指控的成立,则可认定行为人构成强奸罪。刑事诉讼中,由具有优势地位的当事方负举证责任,其法理依据类似于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是符合司法正义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可理解为一种程序法上的严格责任。在制度形成上,可由司法判决形成有效判例,而无需通过立法程序。
(作者系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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