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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旬老人拔河摔成九级伤残谁之责?

六旬老人拔河摔成九级伤残谁之责?
2018年06月12日 05:55 江苏法制报
原标题:六旬老人拔河摔成九级伤残谁之责?

拔河比赛临阵换人,62岁的老人参赛,比赛中发生意外摔成九级伤残。到底谁该为此负责?近日,连云港开发区法院审结此案,判决比赛主办方、承办方、组织参赛方及伤者本人对伤者损害各承担相应的责任。

2016年8月,连云港市体育局于当年9月10日在连云区国展中心开展江苏省第七届全民健身运动会连云港市第九届社区体育节,并附《健身秧歌、拔河、大众体育竞赛规程》及各项比赛报名表。连云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将通知下发给辖区中云街道办事处,街道组织了一支女子拔河队,加上领队共8人,年龄在35岁至50岁之间,名单报至主办方。

比赛前夕,上述报名的女子拔河运动员因事不能参加,最后由街道下辖的焦庄社区居委会组织了7个人参赛,7人大多超过50岁,其中就包括当时已经62岁的杨芳(化名)。但是新参赛队的名单并没有上报主办方。

比赛当天,杨芳在参加拔河比赛过程中腰背部受伤疼痛倒地,队友及时将她送医院治疗。出院后,经专业机构鉴定,杨芳受伤致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残疾。

事后,杨芳家人带着杨芳多次找到社区、街道、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和主办方、承办方协商,各方对如何承担责任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2017年9月21日,杨芳一纸诉状告至连云港开发区法院,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21万余元。各方各执一词,均表示无责。

连云港开发区法院结合各方在本次运动会中所承担的职责、发挥的作用以及对原告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本次运动会的性质、目的,就各方对原告损失应承担责任进行认定。

法院认为,街道组织了本辖区的拔河参赛队,中途更换参赛人员,对更换后参赛人员身体状况没有进行必要的审核,且对于更换参赛人员没有上报,使上级单位对参赛人员情况难以掌握,让年龄偏大的原告参加对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均具有较高要求的拔河比赛,其对于原告参赛并在运动中发生损害具有较大的过错。法院综合案情,认定街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连云港市体育局、连云区政府是主办单位,连云区文体旅局是承办单位。在组织本次运动会中,应当充分注意到拔河比赛的特性,对于年龄较大,骨质疏松脆化,平衡协调能力较差的老年人不宜让其参与对抗性如此强烈的竞技活动。三被告在拟定比赛项目方案中对参赛人员年龄未加限制,在比赛现场未对拔河参赛运动员的身份、身体状况进行必要核实,未确保对比赛秩序进行全程、有效监管和引导,对于原告参赛并在运动中发生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认定上述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居委会在推荐、选拔拔河参赛运动员时,没有考虑原告的年龄、身体状况,让原告参加拔河这种具有强烈对抗性的体育项目;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对运动会中更换运动员没有严格要求、有效监管。认定上述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

原告作为一名已年过60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本次拔河比赛,对此项比赛可能产生的伤害应当有充分的、客观的认识,应视为其明知具有危险状态的存在仍自愿承担风险,原告未充分考虑自身的身体状况,且在比赛过程中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认定原告对自身损害承担15%的责任。

法院根据上述责任划分,判决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分别赔偿1万余元至6万余元不等。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

关于各方责任承担问题,承办法官梁承君解释,本案根据拔河比赛组织者是否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及受害者是否有过错综合判断。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存在不同程度上的过错,法院综合考量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本次活动的性质、目的,对各自的责任比例作出了妥当的划分。

“国家倡导健康生活方式,积极开展社区体育活动,引导、鼓励群众参与全民健身。在裁判中,法院充分考虑了这次活动的性质和目的,并未让活动的主办方和承办方承担过重的责任。”梁承君提醒,单位在组织拔河比赛中,对参赛人员的年龄和身体状况应当做必要审查,最好不要组织超过五十岁的职工参赛,患有心脏病、气喘、高血压、习惯性脱臼等不适合激烈运动的职工不应当允许其参加比赛。

目前,连云港开发区法院正在调研起草《关于加强群众性拔河比赛中年龄和身体状况审查的司法建议》,准备向国家体育总局、中国拔河协会等发送。

杨芳拔河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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