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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签署活动暨新闻发布会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签署活动暨新闻发布会
2021年05月14日 14:02 最高法网站

  原标题:《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签署活动暨新闻发布会

  时  间:2021年5月14日(周五)10:30

  地  点:广东深圳

  议 程 一:签署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与香港特区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分别代表两地签署《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

  议 程 二:新闻发布会

  主 持 人: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李 广 宇

  出席嘉宾: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                   司 艳 丽

                  香港特区律政司高级助理法律政策专员   欧阳慧儒

  发布内容:发布《会谈纪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

  直播地址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司艳丽

  各位嘉宾、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建立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机制”。刚刚,杨万明副院长与郑若骅司长分别代表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区政府签署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以下简称《会谈纪要》)。为细化、落实《会谈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开展认可和协助香港特别行政区破产程序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试点意见》)。《会谈纪要》的成功签署和《试点意见》的顺利颁行离不开在座同仁以及两地司法法律界的积极参与、大力支持,在此,向大家表示衷心感谢!下面,我向大家介绍《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的相关情况。

  一、建立两地破产协助机制的意义

  第一,建立两地破产协助机制,是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的重要举措,是完善区际司法协助体系的关键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将“一国两制”方针法律化、具体化,第九十五条规定香港特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协助。两地已据此签署八项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涵盖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的互认和执行、文书送达、证据提取、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等,协助范围和力度远超国际公约和条约。此次建立两地破产协助机制,是对中国特色民商事司法协助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是对“一国两制”方针和香港基本法的贯彻落实。

  第二,建立两地破产协助机制,是实现规则衔接、机制对接的重要内容,是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近年来,特别是在粤港澳大湾区和深圳先行示范区建设中,两地互涉投资不断增多、经济融合度日益提高,企业在两地均有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也越来越多。由于破产制度存在较大差异、破产程序效力范围无法直接及于对方,两地在应对互涉企业破产中面临较大困难和挑战。通过司法合作共同应对跨境破产中的债权债务问题,加快出清“僵尸企业”和拯救困境企业,有利于畅通货物、人员、资本等市场资源的流动,稳定市场交易预期,提振跨境投资者信心,促进两地经贸合作,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

  第三,建立两地破产协助机制,是打造跨境破产协助示范样本的有益探索,是推进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步骤。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跨境破产协助日益成为国际、区际司法合作中的重要内容。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于1997年通过《跨境破产示范法》,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等40多个国家和地区以此为蓝本制定了本国本地区相关法律。欧盟议会于2015年修订通过《欧盟破产条例》,并将其作为跨境破产的统一立法在欧盟成员国直接适用。建立健全与国际社会接轨的跨境破产协助机制,有利于发挥司法职能作用,服务国内国际双循环新发展格局。在“一国”之内先行探索跨境破产协助规则,有助于全面建立跨境破产协助机制,有助于进一步推进国家涉外法治建设。

   二、《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的主要内容

  第一,划定试点地区。《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明确内地采用试点方式,划定试点地区。综合考虑与香港互涉投资的规模、港资企业数量等因素,将内地试点地区划定为上海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规定试点地区有关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试点意见》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香港依据普通法原则认可和协助内地破产程序,协助的范围,不限于上述试点地区人民法院所进行的破产程序。

  第二,界定适用范围。一是关于程序性质,适用于两地之间具有相似性的集体性债务清理程序。其中,内地的破产程序,包括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香港的破产程序,包括香港公司强制清盘、公司债权人自动清盘,以及经香港法院依据香港特区《公司条例》第673条批准的、并经清盘进行的公司债务重组程序。二是关于管辖要求,香港法院对破产程序的管辖应当符合“主要利益中心”标准。债务人的注册地推定为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与此同时,人民法院需综合考虑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财产所在地等因素判定。三是关于连接因素,要求债务人在内地的主要财产位于试点地区,在试点地区存在营业地或者设有代表机构。

  第三,规定法律效力。一是在内地法院收到认可和协助申请之后、作出裁定之前,可根据香港管理人的申请依法采取保全措施。二是内地法院认可香港破产程序后,即发生与内地启动破产程序类似的效力,包括不得个别清偿,中止有关诉讼、仲裁和执行程序,解除保全措施等。三是认可程序不产生溯及效力,债务人已进行的清偿,原则上不可撤销。

  第四,规范协助方式。内地法院认可和协助香港破产程序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依申请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履职范围限于两地法律规定的交集部分,即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不得超出其在香港破产程序中的职权范围,也不得获得超过内地管理人的更优待遇。二是依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由其负责债务人在内地的事务和财产,两地管理人进行最大限度的合作。具体采用何种协助方式,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和申请事由来判断。

  三、《会谈纪要》和《试点意见》的创新亮点

  第一,创建两地司法协助新模式。香港回归以来,经积极探索和相互协商,两地建立起了先签署安排,再分别由内地转化为司法解释、由香港完成本地立法的民商事司法协助机制。但由于跨境破产协助利益关涉重大、法律问题复杂、实践经验不足,通过原有模式开展协助难度较大。两地法律人秉持开拓创新和务实求真的精神,创造性地提出新思路新方案,即由两地签署《会谈纪要》,就相互协助达成原则共识;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分别发布配套指导意见和实务指南,细化具体规定。新模式可实现由点及面,逐步推广;循序渐进,积累经验;突出重点,逐步完善,有效回应了实践需求。

  第二,首次就跨境破产协助出台专门性文件。一直以来,针对跨境破产协助,内地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作出原则性规定。内地法院办理跨境破产协助案件缺乏可操作性规范。《试点意见》在案件受理、审查条件、认可对象、协助方式、破产财产分配等方面提供了契合实践的明确指引,开内地跨境破产协助专门性文件之先河,符合开展跨境破产协助的潮流趋势,也有利于推进国家涉外法治建设,助力深化国际法治合作。

  第三,充分借鉴跨境破产协助的先进理念。基于对本法域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不同理解,各个国家和地区在跨境破产协助方面的立场呈现出属地主义、普及主义和修正的普及主义。其中,修正的普及主义系大多数国家和地区所采纳的先进理念。《试点意见》将此理念贯穿始终,既坚持相互合作的开放姿态,又引入“主要利益中心”等规则以理清协助条件;既允许香港管理人在内地履职,又划定职权边界;既允许破产事宜统一处理,又允许内地法院依申请指定内地管理人;既坚持平等对待的理念,又规定债务人在内地的破产财产优先清偿内地具有优先性的债权,兼顾内地债权人利益保护和跨境司法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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