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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理”推定要符合常人理性http://www.sina.com.cn 2007年09月24日07:40 中国青年报
周泽 类似彭宇案这样的官司,对法院来说应该是再简单不过的民事案件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归结责任就可以。然而,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9月6日对这起案件所作的判决,却受到了舆论几乎一边倒的指责。从司法“定纷止争”的功能看,法院的判决导致这样的局面,司法对这起案件的处理无疑是失败的。 失败在于,法官抛弃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根据“常理”推定案件事实。 所谓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某一事实推断未知的另一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推定出的事实的可靠性,则依赖作为推定事实的大前提的可靠性,以及小前提的确实性。而所谓常人理性,就是人们基于道德、法律等日常遵守的规则而形成的普遍思维,是公众从生活经验中产生的基本公正感。 可以根据“常理”推定的案件事实,本身并不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的事实,而是不证自明的事实。而本案法官推定的“事实”恰恰不是不证自明的事实,是原告想证明而难以证明的“事实”。法官对“事实”的推论本身也违背了常人理性,而据此“事实”给被告分配责任,注定也是违背常人理性的。 法院对彭宇撞人这一“事实”的推定过程是这样的: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彭宇只是扶起老太太而没有抓住撞人者,所以他不应该是见义勇为做好事;做好事,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彭宇没有这样做,所以他不应该是做好事;见义勇为,在争议期间首先要作为抗辩理由提出来,而彭宇在庭审前及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的情节,而是在二次庭审时方才陈述,所以他不应该是见义勇为;不认识的人一般不会贸然借款,即便借款,在有承担事故责任之虞时,也应请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证明,或者向原告亲属说明情况后索取借条(或说明)等书面材料,而且要及时要求返还,彭宇给付原告200元而未请求他人证明自己没有责任,而且没有索要借条等书面材料,也未要求原告还钱,所以不可能是做好事借款给别人。 在这里,法院推定彭宇撞人这一“事实”的大前提显然是不可靠的:首先,徐老太是否被撞无法确定,彭宇也不认可徐老太是被撞倒,徐老太没有确实的证据证明自己是被撞摔倒,以此作为前提来推定徐老太的“摔倒”是否彭宇相撞所致是荒谬的;其次,对被撞摔倒的人见义勇为做好事,未必既要抓住撞人者又要扶起被撞者;其三,见义勇为做好事未必要及时向受助者家人说明,在诉讼中也未必要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其四,扶起摔倒受伤的人并陪着去医院,还给治疗费而不索要借据,可能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高境界的表现,而不是肇事的表现。 本案中,法院在徐老太摔倒是否因为被撞尚待证明的情况下,就根据并不可靠的大前提来推定撞人者,显然难以令人信服。如果是简单的大前提可靠也许公众还可以接受,但法院据以推定事实的大前提竟然是反善良人性,反公序良俗的,这就让人难以接受了。 一网友发帖正体现了公众对法院推定事实的态度:“从判决理由来看,一个人如果不是很冷血,愿意帮助人家,愿意为别人付钱,不把自己做的好人好事立即自我表扬,那他肯定是做贼心虚。所以,人活在世界上,要避免被别人怀疑是做贼心虚,就必须冷血。这就是冷血社会的冷血生存规则!” 社会现实有时虽然是那样残酷,但鼓励向善,却是人们基本的道德愿望。法律是不可以抛开道德而独自支撑社会大厦的。在一个行为可能是至善,也可能是伪善甚至邪恶的情况下,宁纵恶而不损善,这是法律对人们的行为作出评价时应该遵循的准则。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体现的正是这样的精神。 同时,法院在本案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存在问题。从法院的判决来看,法院是在认定徐老太被撞致伤,而彭宇撞人的可能性较大,对徐老太被撞、彭宇与徐老太均无过错的情况下,判决彭宇承担40%赔偿责任的。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的显然是民法上的公平责任原则。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只是加害人与受害人确定而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适用,“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在本案中,加害人并不确定,所谓“受害人”是否为他人加害也不确定,法院以将彭宇推定为加害人(事实上也没有推定,只是得出了一种可能性),就适用该原则,这显然是错误的。 除了法院判决存在的上述问题之外,其他一些因素,比如,徐老太称不认识确实在场而且扶助过她的证人;原告的儿子在公安部门工作并介入调查的传闻,以及派出所遗失笔录、有关警察的伪证,等等,也导致了公众对彭宇见义勇为和徐老太讹诈的推测,以及对法院判决公正性的质疑。 司法任何的瑕疵,都可能引起公众无限的猜疑。因而,法官在对每一起案件的审判中,都更应该精细些,再精细些。否则,本案目前这样的局面仍将不可避免再次出现。 (作者为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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