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琳
深圳机场候机楼清洁工梁丽一夜之间成为网络名人,媒体给她贴上了“许霆第二”的标签。对于这宗未结案,已有学者早早断言“是一个可以写入教科书的经典案例”。媒体叙述的“梁丽案”新闻事实如下:
这位成为舆论焦点的机场清洁女工某日在垃圾桶旁“捡”到一个纸箱,她没打开就放在洗手间,下班后没见失主就带回家中。孰料这个纸箱居然装满了首饰,经鉴定价值超过300万元。公安机关于是介入,先是深圳市公安局在侦查终结后,以涉嫌盗窃罪把梁丽案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办案人员认为以盗窃罪起诉不妥,遂移交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宝安区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却倾向于梁丽涉嫌构成盗窃罪。现此案已发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广州日报》5月11日)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是公诉部门认为公安移送的案件材料在起诉上还嫌“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才会发回公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此案既然还在补充侦查期间,就还谈不上检方的最终意见。即便办理此案的检察官真的“倾向于”认为梁丽涉嫌构成盗窃罪,若补侦之后还是“证据不足”,也可能再次发回补充侦查,还可能直接以“证据不足不起诉”结案。当然,直接起诉的可能性也同样存在。在检方没有最终作出司法决定时,检察院办案人员如果真向媒体透露了自己的“倾向性意见”,那也仅仅是个人意见。笔者的建议是,对于“梁丽案”,媒体和公众不妨多一点耐心,等待补充侦查的结果以及检方的最终决定。如果梁丽果真以涉嫌盗窃罪为由被提起公诉,相信我们可以看到更进一步的证据和更清晰的事实。
保持耐心的理由不仅仅在于尊重司法,还在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在司法实践中常常籍由一个细节就决定了。我们所接触到的事实仅仅是“新闻事实”。记者的叙述并不是从法律的层面,而只是从新闻的视角对他所接触到的司法材料进行的一次筛选。比如说,梁丽究竟是“捡”获了这个纸箱,还是秘密窃取了这个纸箱,就不能仅凭报道中梁的自述来推断,也不能一味相信失主的叙述和公安机关的意见。在刑事司法中,如果不能证明梁丽的行为确实存在“秘密窃取”这一情节,是无法以“盗窃罪”来对梁丽提起公诉的。
从新闻中看,梁的自述是“她第一次走到19号登机柜台时,看到垃圾桶附近有两个女乘客带着一个小孩在嗑瓜子,她们中间有一辆行李车,车上放着一个类似方便面箱的小纸箱。过了五六分钟,两位旅客急急忙忙跑进安检门。梁丽第二次来到19号柜台垃圾箱旁,看到那个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以为是她们丢弃的,左右看看也没有人,就顺手把小纸箱当作丢弃物清理到清洁车里。”如果我们相信梁的自述,她似乎就是“捡”到了她认为属于两名女乘客所丢弃的一件垃圾。
而机场派出所提供的失主王腾业的报案材料就不同了。王的说法是,自己早上8时许在19号柜台前办理行李托运手续时,机场工作人员告诉他贵重东西不能托运,他于是马上到距离19号柜台22米远的10号柜台找值班主任咨询,却把装有14公斤黄金首饰的纸箱放在行李车上,而该行李车就停放在19号柜台旁边的垃圾桶处。10分钟后,当王腾业返回原处,发现纸箱不见了。根据王的说法,他离开纸箱只有22米远,按通常的理解,纸箱仍在其视野之内,而并非是件“遗忘物”。盗窃罪与侵占的区别正在于,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已经不在他人控制之下。这里的“22米远”,“10分钟内”,现场的光照情况,以及梁丽和王腾业的站位等,都需要通过还原现场,来获得比新闻事实更为详尽的证据及事实推断。
也许此案的后续报道能够为我们解疑释惑。若就当下的新闻事实而给“梁丽案”贴上“许霆案第二”的标签,未免过于武断了。(作者为海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